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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可立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先后9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86.25万元,其中人民币38万元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借给朋友使用。挪用公款事实分述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3月26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22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3万元,于同年7月18日归还该款项。2011年9月6日、同月9日、同月15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每次分别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挪用人民币30万元,于同年10月2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5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1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归还该款项。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5月14日归还该款项。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5月14日归还该款项。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3.25万元,于同年4月18日归还人民币3.25万元,同年5月1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高某、杨某的证言、慈溪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慈溪市匡堰镇人民政府文件(匡政〔2006〕24号)、证明、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开户许可证、银行开户情况表、匡堰镇环卫站现金提取未入账明细表、户名为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及罗某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现金存款日记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主体问题,经查,慈溪市匡堰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由慈溪市匡堰镇人民政府发文设立,同时,该镇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罗某为该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被告人罗某在任职期间,实际从事与其职权相关的公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施可群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所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