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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张新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国,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组组长,执业医师,现住陆河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侯审。辩护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国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国及其辩护人张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6】187号)的规定,自2006年7月起,省财政对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给予每个行政村每年一万元的补贴。因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委卫生室没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乡村医生,被告人张新国利用自已是上护镇卫生院防疫组组长且是执业医师的身份,冒充洋岭村委卫生室乡村医生的身份进行申报,截留乡村医生政策性补助款。从2007年2月至2012年3月,省财政分七次共下拨乡村医生补贴款55000元到张新国个人的信用社账户上。张新国取出现金后,除付给洋岭卫生室的医务人员邓某33000元、送给上护镇卫生院长黄某1(另案处理)3000元、送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2000元外,其本人共截留17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证人邓某、黄某1、邱某、罗某、黄某2、叶某、郑某的证言;退赃收据、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新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共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新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国辩称:我认罪。我到洋岭卫生室是组织上调我去的,还报请卫生局批准,不是我个人冒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张云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国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张新国是经陆河县上护卫生院院务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并以陆河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担任洋岭卫生站的负责人,是名正言顺的洋岭卫生站的医生。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国冒充洋岭卫生站的医生不能成立。2、《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站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规定村卫生站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包括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镇村联办、社会承办或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因此,上护卫生院指派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张新国任洋岭卫生站的负责人符合规定。3、张新国担任洋岭卫生站的负责人,而且实实在在地做了大量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他既是上护卫生院的执业医师,又兼任洋岭卫生站的负责人。二、张新国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以及其他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1、张新国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没有明确犯罪的客体,也就是犯罪侵犯的对象。三、陆河县2006年度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对象名单已经在陆河县政府公众网公示,类似被告人张新国一样由各镇卫生院指派到乡村卫生站任职的共有27位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四、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存在前后矛盾的两种表述:1、起诉书指控张新国冒充乡村医生身份进行申报,表明公诉机关对张新国冒充身份领取补贴款合法性的否定,也就是张新国领取的55000元全部是赃款;2、指控张新国截留17000元,这可以推断出公诉机关的态度是张新国应当把55000元全部支付给邓某。既然55000元是赃款,就不应当支付给邓某。综上,被告人张新国是无罪的。被告人张新国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贪局对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新国作为洋岭卫生站的乡村医生申报是经上护镇卫生院院务班子会议研究决定。2、洋岭村委卫生所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张新国被指派担任洋岭村委卫生站负责人,经陆河县卫生局副局长黄某2、局长罗小宁签字批准。3、陆河县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审批表。证明张新国申请补贴经洋岭村委会上护卫生院、上护镇人民政府及陆河县卫生局盖章同意。4、陆河县2006年度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对象名单。证明陆河县全县共117个乡村卫生站,其中有27名执业医生或执业助理医生,均由各镇卫生院指派到村卫生站任乡村医生,均是补贴对象。5、上护卫生院证明。证明上护卫生院在指派张新国兼任洋岭村委卫生站负责人期间,没有支付补贴、资料及办公费用。6、上护卫生院同意张新国辞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人会议记录。证明张新国担不担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人,由上护镇卫生院决定,张新国不能个人决定,更不能“冒充”。7、关于张新国、张向荣任村卫生站负责人的说明。证明上护卫生院指派张新国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张向荣任富溪村卫生站负责人,是根据实际情况由卫生院院务会议推荐,由陆河县卫生局批准,并在电视台公示。8、洋岭村45位村民的求情书。证明张新国担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的工作得到当地村民的认可。9、洋岭村委村民罗友谊和罗齐况的证明。证明张新国担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的工作得到当地村民的认可。10、市、县、镇人大代表的求情书。证明汕尾市、陆河县、上护镇部分人大代表请求法院对张新国从轻处罚。11、洋岭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新国在兼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人期间,主要工作是为群众看病,以及公共信息搜集,防控等工作。12、洋岭村委的请求书。证明洋岭村委会请求对张新国从轻处罚。13、广东省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证明张新国在任洋岭村卫生站负责人期间还参加过乡村医生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书。14、《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证明村卫生站可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包括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镇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乡镇卫生院可派医生到村卫生站提供服务;在卫生站工作的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补贴对象。15、《广东省农村卫生院医生补贴办法》。证明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应专项用于补助列为补贴对象的行政村卫生站医生,并直接支付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16、《关于加强村卫生站医生补贴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证明各县区卫生局要加强对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发放管理,严禁截留、挪用村卫生站医生补贴,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补贴。该规定是要保护张新国医生的个人补贴不被截留、挪用。张新国自己愿意拿出大部分补贴给辛勤工作的邓某,与起诉书指控张新国截留他人款项恰恰相反。被告人张新国于2012年7月25日向法庭提交个人基本信息表复印件51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起,我省财政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6】187号)的规定,对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给予每个行政村每年一万元的补贴。《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规定省级村医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省级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付到各县财政部门开设的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已通过考核的乡村医生补贴名单和账户等资料定期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委会卫生室于2006年设立,在陆河县卫生局2011年12月31日发证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登记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新国经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决定、陆河县卫生局核准变更担任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委会卫生所负责人。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新国向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民委员会、上护镇卫生院、上护镇人民政府、陆河县卫生局提交陆河县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审批表,申报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民委员会、上护镇卫生院、上护镇人民政府、陆河县卫生局四部门审核同意申报。被告人张新国经申报公示后列入2006年度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名单。被告人张新国利用陆河县上护镇洋岭村委卫生室没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乡村医生和其是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防疫组组长且是执业医师的身份,以洋岭村委卫生室乡村医生的身份进行申报,截留乡村医生政策性补助款。从2007年2月至2012年3月,省财政分七次共下拨乡村医生补贴款55000元到张新国个人的信用社账户上。张新国取出现金后,除付给洋岭卫生室的医务人员邓某33000元、送给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院长黄某1(另案处理)3000元、送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2000元外,其本人共截留17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具体数额如下:一、2006年下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是2007年2月份拨到张新国信用社账户,张新国分两次到信用社取现金,第一次是2007年5月份取出现金2000元付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第二次是2007年7月份取出现金3000元,付给邓某1000元,送给上护镇卫生院院长黄某1500元,张新国截留1500元;二、2007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于2008年2月份拨到张新国信用社账户,张新国在2008年2月份到上护镇信用社取出现金6500元,付给邓某45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剩下1500元张新国自己开支掉,账户上还有3500元,以后由张新国陆续到信用社取出现金使用。2007年度的补贴款张新国共得5000元;三、2008年度的补贴款是分上下半年两次拨到张新国信用社账户,2008年11月份张新国取出上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后,付给邓某2500元,自己截留2500元。2009年2月份张新国取出下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后,付给邓某3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自己截留1500元。2008年度的补贴款张新国共截留4000元;四、2009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份拨到张新国账户,2010年2月份张新国到信用社取出现金10000元,付给邓某8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自己截留1500元;五、2010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于2011年2月份拨到张新国信用社账户,2张新国到信用社取出现金10000元,付给邓某7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自己截留2500元;六、2011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是到2012年3月份拨到张新国信用社账户。张新国到信用社取出现金10000元,付给邓某7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自己截留2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退赃收据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新国已追缴赃款17000元;2、其他书证材料证实:汕财社[2006]59号文件、粤财社[2006]187号文件、汕卫[2007]77号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医生补贴审批表、被告人张新国取款明细和信用社存折、领据七张、邓某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毕业证、邓某乡村医生合格证书、邓某向被告人张新国的领款记录、邓某自述材料、被告人张新国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张新国贪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证实:我从2006年3月正式开办洋岭村委卫生室至现在,营业执照是集体所有,由我个人经营,自负盈亏。该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都是我,从未变更过,张新国医生没有到洋岭村委开办卫生室,也没有到我的卫生室协助我的工作。2006年下半年的补助款是2007年7月份领取的,我领到的金额是1000元,张新国医生将1000元现金送到我家,同时拿了一张填写好金额5000元的领据叫我签名;2007年度的补助款是在2008年的春节后,黄某1院长打电话叫我到他医院办公室去领的,当时张新国医生也在场,我领到的金额是4500元,此款是黄某1院长拿现金给我的,他还拿了一张填写好的10000元的领据叫我签名;2008年度的补助款是分两次领取的,上半年的补助款是在2008年11月份领取的,金额是2500元,是张新国打电话叫我到他家里领取的,他还拿了一张他已填写好的5000元领据叫我签名。2009年的春节后,张新国医生打电话叫我到他家领取2008年度下半年的补助款,他拿了3000元的现金给我,同时拿了一张5000元的领据叫我签名;2009年度的补助款是2010年春节前领取的,我领到的金额是8000元,是我同我老婆两人到张新国家里领取的,张新国同时也拿了一张填写好的10000元的领据叫我签名;2010年度的补助款是2011年春节前领取的。我同我老婆到张新国家里领现金7000元,张新国拿了一张填写好的10000元领据叫我签名;2011年度的补助款是2012年3月份领取的,金额7000元,是我到张新国家里领取现金的,当时他拿了一张填写好的10000元领据叫我签名。从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我领取了政策性的乡村医生补助款合计33000元,其中黄某1院长手领取4500元,张新国医生手领取28500元。2、证人黄某1证实: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级财政下拨给上护镇村委卫生站乡村医生每人每年10000元补贴款(其中2006年的补贴款是5000元),其中洋岭村委卫生站的张新国医生每年给我500元,一共六年,合计给了我3000元。3、证人邱某证实:2006年下半年开始,我村村民邓某办了一个个人卫生室,是他个人经营,自负盈亏。我记得黄某1刚接任上护镇卫生院院长时,张新国来到我家交给我2000元现金,当时我也写了收条给张新国。“陆河县农村卫生站农村医生补贴审批表”中的“邱某”这三个字不是我本人签的。4、证人罗某证实:我现任上护镇洋岭村委会民政、治保兼会计。“陆河县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审批表”是张新国医生拿给我盖章的审批表,村委意见栏中的“陆河县上护镇村委会”的公章是我盖的,当时我见村委意见栏中日巧书记已经签了名字,就盖上了公章。5、证人黄某2证实:我现任陆河县卫生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医政、防保、卫生监督等方面工作。乡村医生补贴是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有的,2006年是补5000元,2007年至现在一个行政村每年有10000元,补贴的对象是经注册的乡村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同时要在村卫生站从业的才可以享受10000元的补贴款,如有以镇卫生院医生的名义申报补贴款,但该医生却没有在村卫生站工作的情况,就是违反了《广东省农村卫生站补贴办法》的有关规定,是不可以申报领取该补贴款的。洋岭村委卫生站是2003年由邓某持中专毕业证申报注册开办的。2006年申报乡村医生补贴时实行镇、村联办,派张新国做法人代表(我局有变更法人代表的审批表)。6、证人叶某证实:我1993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上护镇卫生院院长,2008年1月至今在县卫生局医政股任负责人。2006年申请上报农村卫生站乡村医生政策性补助款时,上护镇一共有13个村委可以申报13名有资格的乡村医生,其中富溪、洋岭两个村委的卫生站医生因为没有技术职称(即没在资格),政策规定不能申报,为了该两个卫生站的预防保健的工作的正常运转,经院务班子研究决定将医院有资格的医生作为卫生站有资格的医生进行申报,决定张向荣作为富溪卫生站的乡村医生申报,张新国作为洋岭卫生站的乡村医生申报。补助款由财政直接拨付到张向荣、张新国的个人账户,并由张向荣、张新国将上级的补助款转付给富溪卫生站张文集和洋岭卫生站邓某,要求他们款到账后,要及时付给他们,一般要求5天内要给付清楚。我医院的医生到乡村卫生站协助开展医务工作,医院没有其他补助,因为他们没有到卫生站开展具体医务工作。7、证人郑某证实:我是1997年10月开始担任上护镇卫生院副院长的,分管预防保健工作,2010年开始兼管财务工作。2006年下半年,按上级文件要求,每个村委卫生室申报一名有资格的乡村医生享受政策性补贴(每人每年10000元),上护镇一共有13个村委,其中洋岭、富溪两个村委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不具备申报条件(即没有技术职称,不具备资格),经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派卫生院的张新国医生挂洋岭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张向荣挂富溪卫生室的法人代表,然后我卫生院向上级申报。当时会议研究补贴款不论到了多少钱,都要如数转付给两个卫生室的乡村医生。黄某1担任上护镇卫生院院长后,对张新国、张向荣医生挂洋岭、富溪两个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再也没有重新研究过。(三)被告人张新国供述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我1988年开始担任上护镇卫生院防疫组组长至今,1999年5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1年12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6年申报上护镇洋岭村乡村医生补贴款时,因上护镇洋岭村委的医生邓某没有乡村医生资格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资格,洋岭村委也没有其他有申报资格的人,为了防止洋岭村委的卫生防疫工作没有人负责,所以,上护镇卫生院领导就安排以我具有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的身份挂洋岭村委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向上申报乡村专项补贴款,补贴款到位后再转付给洋岭村委服务的赤脚医生邓某。我从2006年度至2011年度省下拨的乡村医生专项补贴款中截留资金共计17000元人民币自己开支。2006年下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是2007年2月份拨到我账户的,我分两次到信用社取现金,第一次大约是2007年5月份取出现金2000元付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第二次大约是2007年7月份取出现金3000元,其中付给邓某1000元,送给上护镇卫生院院长黄某1500元,我自己得1500元;2007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是2008年2月份拨到我账户的,我到上护镇信用社取出现金6500元,其中付给邓某45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剩下1500元给我自己用掉了。账户上还有3500元,以后我陆续到信用社取出现金使用。2007年度的补贴款我自己共得5000元;2008年度的补贴款是分上下半年两次拨到我账户的,上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是2008年11月份拨到我账户的,当月我取出5000元现金后,付给邓某2500元,我自己得2500元。下半年的补贴款5000元是2009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才拨到我账户的,我于2009年2月份到上护镇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元,其中付给邓某3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我自己得1500元。2008年度的补贴款我自己共得4000元;2009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是到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才拨到我账户的,2010年2月份我到县信用联社取出现金10000元,其中付给邓某8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我自己得1500元;2010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是到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才拨到我账户的,2011年2月份我到县信用联社取出现金10000元,其中付给邓某7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我自己得2500元;2011年度的补贴款10000元是到201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才拨到我账户的。2012年3月份,我到上护镇信用社樟河分社取出现金10000元,其中付给邓某7000元,送给黄某1院长500元,我自己得2500元。因为我是挂洋岭村委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并且也为洋岭村委做了大量的卫生防疫工作,医院对我的这些工作也没有其他补贴,我认为自己得这些钱也是应该的,加上补贴款又从我个人信用社账户中过,所以我就起了贪念,从中截留了这17000元作为给自己的车油费、电话费和出诊补贴等。(四)被告人张新国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新国自首。(五)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国贪污案告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共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新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犯罪较轻,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新国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彭武志审判员  陈永凡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利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