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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李金国,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马申庄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华,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马申庄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金国诉被告李海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国诉称:我和被告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李佳乐。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又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佳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海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佳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在相互之间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李自明、李月芹的证人证言,身份证,东湾乡马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只接触了短短的2个月时间便草率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佳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继续由其抚养李佳乐,对其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更为有利,而作为孩子母亲的被告,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金国与被告李海华离婚;二、婚生子李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7日前的抚养1600元,自此以后至李佳乐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2月17日给付当年的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邓泽成人民陪审员  梁卫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浩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