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海南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行政处罚(海关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琼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法定代表人:李蓝雪,该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该海关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海瑞,该海关缉私局干部。上诉人海南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以下简称海口海关)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5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纲,被上诉人海口海关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徐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口海关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琼关缉违字〔2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号《处罚决定》)的行为。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万杰公司进口打印机申报原产地和商品编号不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违规,决定对万杰公司科处罚款43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6日,万杰公司从精选香港有限公司进口一批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同月21日,万杰公司向海口海关申报进口该批打印机并提交报关单。该报关单号为:640120111011001066,申报的商品编码(税则号列)为:8443321200(最惠国税率为零),申报的原产国为中国。万杰公司进口的该批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具有打印、扫描、传真、复印功能,装运港是香港,实际原产地为越南,共460台,总价48.3万港币。万杰公司的报关单经海口海关审单、验估,被发现报关单上标注的原产地与实际不符,8443321200商品所指向的打印机功能(单一功能)和工作原理也与实际存在不符。同月23日,海口海关通关科对该货物下达查验指令,出具《查验通知单》。同月25日,海口海关经查验出具了《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记录该批货物品名、产地及归类与申报不符,品名为多功能一体机,原产地应为越南,建议归为“84433110”,查验结果是发现异常,移缉私部门处理。4月9日,经海口海关通知,万杰公司补充申报该批打印机商品编码为8443319090。4月26日,海口海关现场业务处缉私科对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纲进行查问,陈文纲陈述该报关单是公司实习生杨华未核对打印机功能及原产地与万杰公司之前进口的打印机功能不同,造成申报的税则号列(商品编码)及原产地与实际不符。5月6日,万杰公司向海口海关交纳2万元抵押金,并向现场业务处申请凭保放行,5月11日,现场业务处同意万杰公司办理凭保放行手续。5月13日,万杰公司交纳78000元保证金后领取了提货单。6月22日,海口海关作出琼关缉告字(2011)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29日向万杰公司送达。7月14日,海口海关对万杰公司作出7号《处罚决定》,将该决定与琼关缉责办字(2011)4号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万杰公司送达,该邮件回执上有陈文纲签名。万杰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海口海关提出退抵押金申请。10月21日,万杰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海口海关转帐退款15700元,并注明该收条实际在12月7日出具。10月26日,海口海关向万杰公司出具代收罚款收据4300元。11月14日,万杰公司交纳了货物3%的关税12335.04元及增值税71995.52元。同日,经海口海关同意,万杰公司修改原商品编号8443321200为8443311090。12月12日,海口海关以琼关缉解保字(2011)12号解除万杰公司2万元担保金,其中的4300元转罚款。此外,2011年5月27日,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万杰公司开具散货堆存费10955.28元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海口海关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中认定万杰公司进口的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申报的商品编号、原产地不实是否属实问题。首先,万杰公司向海口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申报的商品编码是8443321200,该商品归类指向的产品只具有单一打印功能,而万杰公司进口的该批打印机具有复印、打印、传真、扫描多种功能,按照其功能,应归入多功能844331项下的商品编码,因此万杰公司确实存在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情形;其次,从万杰公司提交的报关单、精选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查问笔录看,该批货物的原产地应是越南,而万杰公司申报的原产地是中国,故万杰公司确实也存在原产地申报不实的情况。万杰公司称涉案关单申报的商品编码参照了海关总署网站,在网上服务大厅商品信息查询中输入多功能激光打印机等词得出的是84433212,申报商品编码错误是海关总署网站误导所致。因商品的归类是按照商品的功能、工作原理等来确定的,税则号列(商品编码)和税率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的,海关总署网上的商品信息查询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定商品编码的最终依据,这一点,万杰公司作为一个进出口企业应该是清楚的。而且,从万杰公司和其职员杨华最初向海口海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海口海关对万杰公司所作的《查问笔录》来看,均称是杨华复制了去年进口打印机的报送单而报关员未认真核对导致申报错误,并没有说是海关总署网误导,因此万杰公司称其申报错误是因海关总署网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口海关在进行调查后,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万杰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万杰公司进行了送达,故海口海关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妥。万杰公司称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邮件回执上“陈文纲”的签名非本人所写。经查,该邮件详单上所写万杰公司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内容均无误,有签收人“陈文纲”签字,在万杰公司既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并非“陈文纲”签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口海关已履行送达义务。三、关于万杰公司提出在发现货物申报错误,要求对商品编码及原产国进行改单申请,海口海关不予准许不当的问题。经查,海口海关现场业务处通关科在3月23日对货物下达了查验指令,出具了《查验通知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确有正当理由,经审核批准,可以修改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的规定,海口海关不同意万杰公司的改单申请并无不妥。四、关于万杰公司提出发现货物申报有误,向海口海关申请货物直接退运,海口海关未予办理不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的规定,万杰公司的货物已接受海口海关查验,其申请直接退运的请求亦不符合规定。五、关于万杰公司提出补充申报原产地资格及补办东盟原产地证享受零关税优惠的问题。因该批打印机的原产地为越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可以享受协定税率即零税率。但万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向海口海关提出补充申报原产地资格的申请。综上所述,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万杰公司因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1432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可以处以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原产地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按30%的处罚幅度对万杰公司作出4300元人民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万杰公司要求海口海关退还折抵罚款后剩余抵押金157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万杰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提出退抵押金申请后,海口海关于12月12日解除了万杰公司交纳的2万元担保金并于次日退抵押金,海口海关退抵时间较合理,万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万杰公司诉请要求海口海关赔偿散货堆存费1万元的主张,因该批打印机在海口港滞留的原因是万杰公司的报关单申报不实被海口海关查验,系万杰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海口海关在执法中并没有违法,故因滞留而产生的堆存费不应当由海口海关承担。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杰公司负担。万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故意将本案拖延至2012年12月12日海口海关解除万杰公司的2万元抵押金(担保金)后立案不当。原审法院对万杰公司要求对海口海关提交的邮局回执上收件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安排不当。原审法院未及时准许万杰公司《调取证据保全申请(2)》的相关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万杰公司从未收到海口海关的7号《处罚决定》,海口海关送达7号《处罚决定》的凭证非原件,万杰公司不予认可,该凭证上“陈文纲”的签名系伪造。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以偏概全,剥离了万杰公司指证的海关官网误导页面,其“查问笔录”是办案关员打印好让签名的,不让补充添加,否则不予凭保放行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商品的生产商,与万杰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利害关系,该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声明没有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对海口海关提供的8份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证据认定不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万杰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万杰公司申报的商品编码(税则号列)8443321200商品所指向的打印机工作原理与实际存在不符,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系原审法院违法杜撰。3、海口海关认定的“静电感光式”,依2007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静电感光复印设备”的表述为“每次复印都必须将原稿的光学图像投射到感光面上”,而万杰公司进口的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复印“只需扫描一次,即可复制多份复印件”是与“静电感光”设备并列区分开的“数字复印”设备。参照海关总署网商品信息归类查询、咨询解答和海口海关前月验放的同类多功能激光打印机的669号关单的税号,万杰公司在海口海关官网haikou.cutoms.gov.cn商品信息中查询,跳链到海关总署官网www.customs.gov.cn得到的商品归类税号及海口海关先前验放669关单的多功能激光打印机税号皆是零关税税号8443321200和844331909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规定,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万杰公司已尽到谨慎归类的义务,原审判决却错误判定万杰公司进口的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按其功能应归入多功能的844331项下的商品编码,并认定万杰公司确实存在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次,万杰公司依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报关交验的有关单证(合同、发票)皆标注原产地是越南,报关单出现原产地越南和中国的单证矛盾是录单操作纰漏,即使是中国产地依税则也无任何优惠。另外,在2011年3月22日海口海关验估岗看货未布控前,万杰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提出改单申请未被允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万杰公司申报的原产地不实,与事实不符。因此,海口海关用“没有法定依据”、“未经公布”的多功能激光打印机商品归类标准认定“税号不实”来处罚依法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4、本案中万杰公司多次申请补办越南原产地证享受零关税,海口海关均未受理。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万杰公司没有向海口海关提出补充申报原产地资格的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万杰公司原先所报的8443321200和8443319090的税号皆无东盟协定税率优惠,海口海关认定归入8443311090税号,可以享受东盟协定零关率的优惠,但海口海关不受理万杰公司的多次申请,剥夺了万杰公司补充申报原产地享受零关税的权利,反诬万杰公司未申报。7号《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万杰公司的补办原产地证申请不应受理不当,违背了该法规“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和“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规定,实属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上述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而海口海关竭力剥夺万杰公司原产地资格补充申报的权利,人为坐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处罚要件。5、《海关总署解读由商品归类引起争议的若干问题》明确了归类争议时,纳税义务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表达意愿和诉求,寻求争议的化解。2007年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也明确规定相对人不服商品归类时与海关进行磋商的程序,也可对某一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但万杰公司曾按此寻求救济,却遭到海口海关的拒绝。如前述,海口海关对本案商品归类争议,未经商品归类磋商、质疑、补充申报环节就立案,属滥用“伪报瞒报”条文立案,万杰公司不存在“伪报瞒报”。万杰公司进口的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依《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海关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允许退运退税的,如果海口海关准予退运,则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并予以处罚的情况将不存在。因此,海口海关立案调查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万杰公司的救济权利。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万杰公司庭审时申请笔迹鉴定未获准许,海口海关提交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陈文纲”明显与陈文纲本人的签字字迹不同。原审判决认为在万杰公司既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并非陈文纲签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口海关已履行送达义务,原审判决的该推断与事实不符。海口海关没有向万杰公司依法送达7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法不生效。7、海口海关立案前万杰公司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凭保证金先行验放。但海口海关连续近50天拒绝却不书面通知万杰公司不予接受担保的决定和理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行为。造成万杰公司本只需交纳千元的码头仓储费,实际结算为12348.28元,徒增近1.1万元,并导致万杰公司延迟付款、交货造成违约、商誉损失更数倍扩大等。海口海关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三)、(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情形,应对万杰公司予以赔偿。8、海口海关本案中一直拖延到2011年12月13日才退还万杰公司15700元,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期限规定,造成万杰公司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万杰公司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索赔理所当然,海口海关拖延退还罚款抵押金于法无据,应退还罚款赔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口海关的7号《处罚决定》,判令海口海关退还万杰公司4,300元的罚款及法定利息,判令海口海关支付万杰公司15,700元的法定利息,判令海口海关赔偿万杰公司散货堆存费1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口海关负担。被上诉人海口海关辩称:1、2011年3月21日,万杰公司向海口海关申报进口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460台,申报的商品编码为844332120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7%),申报的原产地为中国,总价为48.3万港币。2011年3月25日,海口海关查验发现该批打印机具有打印、扫描、传真、复印等多种功能,原产地为越南,应归入商品编码8443311090(关税暂定税率为3%,增值税税率为17%),完税价格为408135元人民币,应缴税款为83708.49元。因万杰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口海关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调查,查实万杰公司职员由于简单复制此前进口打印机的报关单,致使原产地和商品编码在进口申报中出现错误。如按万杰公司申报不实的错误商品编码计核税款会因税率不同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14325.54元,并影响海关贸易统计的准确性。2011年7月14日,海口海关根据万杰公司存在原产地和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同时考虑到万杰公司漏缴税款不大,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按漏缴税款30%的最低处罚幅度作出7号《处罚决定》,科处万杰公司人民币4300元罚款。海口海关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审理、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并充分听取了万杰公司的申辩,依法进行处罚复核,相关罚款及补税手续在万杰公司的配合下顺利执行完毕。2、海口海关将万杰公司进口的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的商品编码确定为8443311090准确无误。万杰公司要求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及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海关行政规章规定。万杰公司支付的散货堆存费用是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海口海关承担。海口海关已依法退还万杰公司担保金,不应赔付罚款及担保金利息。综上,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尺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万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首先,关于7号《处罚决定》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3月21日,万杰公司向海口海关申报进口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460台,申报的商品编码为8443321200,申报的原产地为中国。而该批激光打印机具有打印、扫描、传真、复印等多种功能,基于静电感光的原理而工作,海口海关将其归入商品编码844331109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另外,该批激光打印机原产地确为越南而非中国。因此,7号《处罚决定》认定万杰公司在申报进口时存在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申报不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杰公司上诉称其进口的MFC7340打印机复印只需扫描一次即可复制多份复印件是与静电感光设备并列区分的数字复印设备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7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口海关经查验,在发现万杰公司存在进口商品原产地及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情况后,经立案、调查、审理、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并经依法复核和充分听取万杰公司的申辩后,作出7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万杰公司上诉称海口海关没有依法向其送达7号《处罚决定》,经查,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后,经按照万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未果,再按该注册地址以邮寄方式向万杰公司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之后,邮政部门将有“陈文纲”签名的邮件回单交给海口海关,可以认定7号《处罚决定》已送达万杰公司。万杰公司以邮件回单上的“陈文纲”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等为由主张海口海关没有依法向其送达7号《处罚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万杰公司上诉称海口海关不同意其申请修改报关单、未给予其商品归类磋商、不准许其退运申请和补充申报原产地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海口海关已对万杰公司报关的460台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布控、查验,海口海关不准许万杰公司修改报关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于商品归类磋商并不是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法定程序,万杰公司认为海口海关应给予其商品归类磋商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认为有走私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的规定,海口海关不准许万杰公司直接退运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条件的才享有优惠税率。而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运输是指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由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虽经过其他国家和地区运输至我国,如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未进入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等,应视为直接运输。本案中,万杰公司进口的兄弟牌MFC7340黑白激光打印机虽然是越南生产,但万杰公司是向精选香港有限公司购买,并从香港进口到大陆。可见,万杰公司并不能享受东盟成员国原产地的税率优惠。海口海关不准许万杰公司补充申报原产地并无不当。由此,万杰公司称海口海关不同意其申请修改报关单、未给予其商品归类磋商、不准许其退运申请和补充申报原产地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7号《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海口海关认定万杰公司进口打印机原产地和商品编号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14325.5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原产地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7号《处罚决定》,按所漏缴税款30%的处罚幅度处以万杰公司人民币43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海口海关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关于万杰公司诉请海口海关退还4300元罚款及法定利息,支付15700元抵押金的法定利息以及赔偿散货堆存费10000元的问题。万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海口海关退还4300元罚款及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方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万杰公司要求海口海关支付15700元抵押金的法定利息,于法无据。万杰公司诉请海口海关赔偿其10000元堆存费,但该笔费用并非海口海关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故万杰公司该赔偿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海口海关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万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鉴代理审判员 李 贝代理审判员 罗金洁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容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六条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九条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