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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东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7时至19时,被告人齐某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南苑86幢3楼304室,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金黄色索尼T70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92元)、索尼PSP游戏机1只(价值人民币665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危害性较小,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7时至19时,被告人齐某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南苑86幢3楼304室,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金黄色索尼T70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92元)、索尼PSP游戏机1只(价值人民币665元)。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日早上7时左右其离家,到19时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窃索尼相机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PSP游戏机一只、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畅购一卡通等物;其发现关着的窗户被打开,估计小偷是爬窗进入行窃的。2.出库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卧室窗框内边沿表面发现并提取可疑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齐某右手食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留。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大量物品,其中包括涉案的索尼相机及游戏机等物。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系累犯情况。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