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琳,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大方县。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琳在本区新矸街道南海路7号新美心食品厂的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衣柜内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随后被告人使用该钥匙窃走冯某“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