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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珍,陈阿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朱庆珍,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明,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原告朱庆珍与被告陈阿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其17岁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9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X。1991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期间,原、被告从未举办过婚礼。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5年8月24日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开始分居约有三年时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于198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1991年11月5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合已实际分居满两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家中已拆迁的老房屋中有两间房间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庆珍与被告陈阿明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