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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社强、李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社强;李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财军,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黄社强,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李英萍,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社强、李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荣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财军、被告黄社强、李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社强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南迳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395‰。该笔借款于2010年5月2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191.49元,合计66191.49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被告黄社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朋友黄蒴与李英萍儿子钟建权关系很好,他们想借钱,就通过我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并由李英萍的房产证作抵押,到期后他们一直未还。我曾带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李英萍家要求还款,他们口头答应还,却一直未还。我没有用贷款的一分钱,我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李英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我上班很忙,我儿子叫我去签字,说签字没有关系,我就匆忙签了字,那时我还看见黄蒴手里拿着我的房产证。我两夫妻年老了没有工作,家里还有一八十多岁的婆婆,如果把房子抵押了,我们无处可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社强以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迳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395‰,逾期借款每日按51.975‰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英萍及其丈夫钟二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李英萍所有的两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即位于寿梅路(饮食)房屋产权证号为全南县字第3235号的60.04㎡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及位于寿梅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全南县字第409号的35㎡两层混合结构房屋。该两处房屋于2008年5月23日经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08年5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归还了3666.73元利息,截止2012年4月10日止仍结欠40000元本金及26191.49元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贷款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全南县字第3235号、第409号房屋产权证、全房他字第1409号他项权利证、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定期贷款扣息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社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英萍及其丈夫钟二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社强本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英萍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合法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社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191.49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算所发生的利息(利息以原告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准)。二、如被告黄社强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英萍所有的下列房屋优先受偿:一是位于寿梅路(饮食)房屋产权证号为全南县字第3235号的60.04㎡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二是位于寿梅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全南县字第409号的35㎡两层混合结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黄社强、李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