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执字第470号罪犯张某。二○○八年八月二十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积分转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未成年犯罪,对其假释可适当放宽,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蒋 飞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令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