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凤荣、刘玉侠、刘玉海与吴金马、赵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吴金马,赵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杨凤荣,女,194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玉海,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玉侠,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吴金马,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表人王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凤荣、刘玉侠、刘玉海与被告吴金马、赵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刘玉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吴金马委托代理人张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荣、刘玉侠、刘玉海诉称:2011年7月8日6时30分,被告吴金马驾驶赵英军所有的冀B251**号小型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连接线庞各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公路的刘延忠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延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刘延忠与被告吴金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延忠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927.70元。刘延忠的伤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赵英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金马、赵英军承担。此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效,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2101.67元。被告吴金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时被告吴金马垫付医疗费1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手续齐全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英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金马驾驶冀B251**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连接线庞各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上公路的刘延忠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延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忠与被告吴金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延忠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刘延忠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失明,小便失禁。2012年6月6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延忠伤情属五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延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395元。刘延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平时靠做木工活的收入作为本人及妻子杨凤荣的生活来源。2012年7月20日,刘延忠死亡。原告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分别系刘延忠的配偶及子女。刘延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婿王杏海护理,王杏海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8.31元。刘延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4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1596.2元,残疾赔偿金64080元,护理费4440.71元,车损395元,车损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875.81元,其中被告吴金马垫付款12300元。被告吴金马驾驶的冀B25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向被告赵英军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马与刘延忠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延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吴金马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延忠乘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确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被告赵英军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刘延忠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被告赵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2176.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合理经济损失30698.90元的70%计21489.23元。上述共计123666.14元,含被告吴金马垫付款1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杨凤荣、刘玉海、刘玉侠负担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