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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为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0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生活中,夫妻闹矛盾是必不可免的,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0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柜子一桌、菜橱一件、电磁炉一件。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子8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柜子一桌、菜橱一件、电磁炉一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