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中与张德福、王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张德福,王庆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梁中,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福,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海,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梁中与被告张德福、王庆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李文生、代理审判员梁雨组成合议庭,并与另外四案(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起诉,原告分别有王庆海、王雪杰、张德福、郭海静、曹艳霞)合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张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王庆海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诉称:2012年2月10日18时9分许,原告梁中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景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庄村东路段时,因在原告行驶的前方停放有一辆货车,使原告无法正常靠右通行,原告在躲让货车时驶入逆行,在道路的中心线路段,与由南向北张德福驾驶的冀T×××××号轿车的左侧大灯发生刮蹭,造成梁中受伤,发生刮蹭后,张德福驾驶的轿车又行驶一段距离后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王庆海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又造成王庆海、张德福、曹艳霞、郭海静受伤,车辆损害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给我造成先期各项损失38466元,两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的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126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8466元。误工、护理等等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另外主张。被告张德福辩称:在该事故中,景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按该认定书张德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诉张德福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按法律规定按责任承担相应的份额。因张德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按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梁中承担80%,由张德福承担20%。被告王庆海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两次认定,王庆海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庆海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将王庆海列为被告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对王庆海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王庆海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100元。张德福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过交换证据,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梁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梁中车损126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有:2012年2月10日18时9分许,梁中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张德福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王庆海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景县景梁公路柴庄路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海、曹艳霞、张德福、郭海静、梁中受伤,王庆海的冀T×××××号小型轿车、王雪杰冀T×××××号小型轿车、梁中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梁中车辆损失126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的上述归纳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梁中人身损失有哪些?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哪些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应获得多少保险责任内赔偿。三、各方应获保险责任赔偿外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梁中提供东小梁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各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证明及交换证据的情况,对无争议的梁中人身损失的证据及事实归纳如下:梁中住院收据一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梁中住院费用32755.58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归纳均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有王庆海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张德福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梁中经质证对王庆海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对张德福保险单、驾驶证无异议。张德福对王庆海证据无异议。王庆海对张德福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待进一步核查,对其他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围绕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梁中提交了景县交警队对张德福、王庆海的询问笔录,王庆海提供了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月24日作出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德福提供了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个焦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梁中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同一事故在没有上级公安机关出具重新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景县交警队对同一事故出具了两份认定书,该认定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梁中始终没有收到复核决定书,第一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撤销,请求法庭对复核决定书不予采信。王庆海对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第一次做出的认定书将本次事故划分为两个独立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在该事故中张德福与梁中均有违法行为,梁中所驾驶的摩托车虽未与王庆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并不意味着梁中的违法行为与整个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决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该复核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复核机关决定受理复核后应制作复核受理通知书分别交原办案单位、当事人。当事人为多人的,可复印加盖复核工作专用章、复核人员资格专用章交当事人。本案张德福复核申请经受理后并未送达其他当事人,且根据程序规定,符合一般书面审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基本事实与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中存在明显的变化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相撞后张德福驾驶的车辆失控。我方认为,景县交警队第二次所做的失控认定没有事实及证据,失控指驾驶人意志外的原因导致,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事由,仅凭失控改变案件的性质,缺乏说服力,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并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对其认定的事实应由法庭进行审查,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对询问王庆海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询问张德福的笔录中张德福所说车辆失控有异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张德福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德福不服第一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过复核,景县交警队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景县交警队询问张德福、王庆海的笔录没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王庆海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意见:1、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陈述予以确认。2、景县交警队对张德福、王庆海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3、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4、对2012年3月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确认。5、对2012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8时9分许,梁中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景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庄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德福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挂撞,相撞后张德福驾驶的冀T×××××号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庆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梁中、张德福、王庆海、郭海静(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艳霞(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梁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海、曹艳霞、郭海静无责任。梁中因事故受伤造成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毁损伤、左前足皮肤撕裂伤、左第二、三趾骨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德州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38天,梁中住院费为327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梁中医疗费用合计34655.58元。交通事故造成梁中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车辆损失为126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另外,在合并审理本案及另外四案过程中,王庆海主张医疗费用63309.42元、曹艳霞主张医疗费用7120.36元、后续治疗费14080元,张德福主张医疗费用1161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郭海静主张医疗费用3049元,王雪杰主张其冀T×××××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12587元,王庆海主张其财产损失36905元。本院认为:景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衡水交警支队已经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确的复核结论,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确认。景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衡水交警支队作出责令景县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后,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虽然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各方应承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王庆海、梁中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出足够的反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所以,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全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梁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德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海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德福驾驶的王雪杰的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该事故中的伤者王庆海、曹艳霞、梁中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根据各受伤者医疗费用的数额,酌定梁中在该项下获赔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该事故中的王庆海、梁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根据王庆海、梁中财产损失情况,酌定梁中在该项下获赔100元。王庆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王庆海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中的伤者梁中、张德福、郭海静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本院根据各受伤者医疗费用的数额,酌定梁中在该项下获赔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中的王雪杰(张德福驾驶车辆的车主)、梁中的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本院根据王雪杰、梁中财产损失情况,酌定梁中在该项下获赔20元。梁中住院费327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医疗费用34655.5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650=2650元,其余32005.58元,由被告张德福赔偿30%即9601.67元,由梁中自行承担70%即22403.91元。梁中车辆损失126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20=120元,剩余1146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346元,由被告张德福赔偿30%即403.8元,由原告梁中自行承担70%即942.2元。被告王庆海无责任,原告梁中要求王庆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梁中的误工、护理等等其他损失,梁中主张保留诉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中医疗费用2000元,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中医疗费用650元,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中财产损失100元,在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中财产损失20元,以上合计27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德福赔偿原告梁中医疗费用9601.67元、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403.8元,合计10005.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德福承担105元,由原告梁中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