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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树明与赵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明;赵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杨树明。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赵明国。原告杨树明与被告赵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赵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承诺同年4月归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拿这笔钱,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46000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本人的银行卡上打款46000元的事实,但原告的银行卡始终在被告手里。被告赵明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打款的银行卡其没见到。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帐户付款24000元的事实;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刑事拘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业务凭证无异议,但称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卡是被告亲自操作的,且该卡始终在被告手里,打款的时间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前;其对拘留通知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赵明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树明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元,借款人赵明国2012年3月9日还款日期4月内还清。被告赵明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没有拿到这笔钱,但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庭审中认可的在公安机关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互相矛盾,因此,该借条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明借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赵明国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