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昌文与孙广宇、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文,孙广宇,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乾,闫书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冯昌文,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宇,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县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未到庭)。被告王辉,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佳木斯市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法定代表人任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鄂,该公司的职员。被告李自乾,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未到庭)。被告闫书本,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未到庭)。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原告冯昌文诉被告孙广宇、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乾、闫书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景达,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运鄂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9时,被告孙广宇驾驶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头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轿车车尾,粤A×××××号轿车被碰撞后往前再碰撞到被告李自乾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冯昌文受伤,粤A×××××号轿车、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广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自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67621.32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167621.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广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出庭诉讼。被告王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承认被告孙广宇是其雇请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及伤残鉴定没有在举证期内向答辩人送达,所以关于原告变更的诉请及原告的残疾,答辩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审查及举证,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给予15天的答辩期。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参照评定标准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原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所以,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三、粤E×××××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关于原告的损失只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四、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豫N×××××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其车辆承保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被告六不是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答辩人请求追加豫N×××××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营养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工作收入证据显然不足,没有工资单,没有相关完税证明。其月收入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遵照医嘱的嘱咐时间。4、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残疾系数错误,理据不足。5、原告的伤情最多也就十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过分高。六、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自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出庭诉讼。被告闫书本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出庭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出庭诉讼,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冯昌文诉被告孙广宇、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乾、闫书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强制保险标志,在我司系统里面调查,我司没有承保事故责任认定书里面的所有肇事车辆;且我司公司的公章是圆形的不是椭圆形的。因此,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自乾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92线从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4KM+450M时,车辆因爆胎失控撞到道路防护设施,造成车辆和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9时许,被告孙广宇驾驶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头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轿车车尾,粤A×××××号轿车被碰撞后往前再碰撞到被告李自乾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冯昌文受伤,粤A×××××号轿车、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A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自乾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车辆所有权人王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再查,原告冯昌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1963年2月12日出生。受伤前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幼儿园从事司机、采购岗位工作,其居住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队二巷14号在当地属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20日入院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王辉结清,出院建议:……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6、休息3个月。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已付的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侨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99.5元及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的医疗费531.9元,共款731.4元被告王辉未支付给原告。另广州市花都区花侨医院门诊建议全休3个月。庭审时,原告冯昌文、被告王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1.4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均无异议。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2年5月24日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四个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孙广宇是另一被告王辉雇请的司机。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宇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冯昌文受伤的事实,以及到庭原、被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孙广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过错在于孙广宇,应承担对原告冯昌文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孙广宇是另一被告王辉雇请的司机,依法应由被告王辉承担因孙广宇执行职务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庭审放弃被告孙广宇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擅自加重被告王辉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另肇事豫N×××××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购买交强险等险种,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合同存在。据庭审调查,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生活在城乡结合部,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伤残赔偿系数四个X(十)级按16%计算。误工时间按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即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2年5月23日止,共185天计算误工损失。另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般地区计算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31.4元;2、护理费1900元;3、住院伙食费19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费;5、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6%=86071.9元;6、误工费:26897.48元/年×185天=13633元;7、交通费由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23736.3元。由于肇事粤E×××××号车已由权属人王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在赔偿方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予以先行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除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款项120000元外,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王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王辉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6.3元。被告李自乾、闫书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昌文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昌文的伤残金11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冯昌文各项损失3736.3元;三、驳回原告冯昌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64元,鉴定费700元,共1091.64元,由被告王辉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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