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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被告何某某之父何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对被告何某某家居民户口簿的摘抄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及儿子何某乙、女儿何某丙的身份,原告高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6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乙,1993年6月20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现均在外务工。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录代理审判员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樊生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