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红锋与马家良、马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锋,马家良,马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唐红锋,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家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金杰,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唐红锋为与被告马家良、马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良、马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红锋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间向原告购买建筑五金材料,经结帐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马家良、马金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良、马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红锋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马家良、马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