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兰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兰;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47号 原告:郭玉兰,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大将军陶瓷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西安市未央区大将军陶瓷经销处职员。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玉兰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兰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属西安光机所长安软件园空天实验楼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瓷砖,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被告要求分23批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010520.732元,被告只付了35万元,下欠货款660520.732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520.732元。按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11日违约金6144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省建一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未履行,未生效,没有供货和付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郭玉兰(系西安市未央区大将军陶瓷经营处业主)与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规定的品牌型号“大将军”墙地砖、“金龙山”外墙砖。外墙砖型号为59020、规格95*95、单价25元、地、地砖(室内)型号66101格600*600、单价72.2元、地、地砖(走廊)型号66501格600*600、单价72.2元、内墙砖型号66019、规格300*600、单价85元、小地砖型号31019、规格300*300、单价63.8元、泼打线砖型号66301、规格600*600、单价95元。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交货地点、西安光机所长安软件园空天实验楼。付款方式、货到核准数量,双方签署交接清单后,三日内付总价款的90%。自首批供货日起60日内付清该合同的总价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运输、验收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7月10日被告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项目部工程师朱辉还签字确认屋顶钢砖300*300、每平方米36.5元、楼梯踏步加工费每套12元,泼打线每米1.3元。踏脚线每米1.5元、三角板每个1.8元,所有加工砖损耗按每平方米百分之五计算材料认价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先后23次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光机所长安软件园空天实验楼项目工地送货,价值共计1010520.73元。20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1日,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郭汉平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人民币。尚欠660520.73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项目实际施工人郭汉平到庭称,省建一公司将承包的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工程对外结算是以省建一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结算。其已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约65万元材料款未付。 另查明,苏新宏系西安市未央区大将军陶瓷经销处员工。郭汉平系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项目部副经理、工程师,常恒远系材料员,朱辉系工程师、赵英潮系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供销合同,认价单、收料单、销售清单、招商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记录、项目部主要组成人员名单、项目部2011年10月国庆节直班人员名单、工地例会纪要、朱辉技术职务资格证明。被告提交郭汉平出具的说明。法院当庭询问郭汉平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苏新宏与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项目部郭汉平签订的《供销合同》,并由原告供应瓷砖至西安光机所长安软件园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工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已支付的35万元货款外,至今尚欠660520.7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441.4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供销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比例,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故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项目部将其承包西安光机所长安软件园空天实验楼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郭汉平施工,郭汉平未有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工程对外施工、竣工、结算仍是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楼项目部。因此,郭汉平在分包土建施工中对外行为是代表省建一公司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空天技术综合实验楼项目部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被告省建一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兰货款660520.73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11日上述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4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郭玉兰已预交,被告省建一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郭玉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