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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游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堂兄游某甲相约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游某甲负责割坟前的杂草,游某某负责烧纸钱,游某某点燃纸钱后,因未注意安全事宜,燃烧的纸钱将杂草引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古蔺县林业局工程师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9.25公顷,烧毁森林面积138.69亩(有林地过火面积94.8亩,未成林地43.89亩),折合立木蓄积334.065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14.0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89.88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724.2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扑火,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2012年4月4日案发时其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游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鉴定,游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游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过火面积测算图、现场位置示意图,损失情况计算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过火面积测量表、样地调查汇总表证实案发现场及此次火灾造成的后果;桂花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游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游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游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鉴定,游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