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宏霞与白亮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霞,白亮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宏霞。被告白亮星。原告张宏霞与被告白亮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霞、被告白亮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霞诉称,其与罗志平经被告白亮星介绍成婚,约定彩礼用于其修房。订婚后,被告收取彩礼47000元占为己有,后将20000元退归郭凤军,现要求被告归还27000元。被告白亮星辩称,其收取47000元彩礼属实,但其中20000元退给了罗志平之父郭凤军,剩余27000元交给了原告父亲张万贵,自己没有获得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霞系被告白亮星妻妹,2007年8月原告前夫病故,2009年12月经被告白亮星介绍,原告与罗志平以彩礼人民币50000元(实收47000元)订婚,男到女家。当时郭凤军与白亮星等人商定从50000元彩礼中,张宏霞拿25000元用于修房,白亮星拿25000元部分用于处理张宏霞娘家相关事宜,部分归白亮星所有,后郭凤军实交彩礼47000元,白亮星拿到47000元后,未及时妥善处理。期间,张宏霞多次索要,白亮星拒不给付。2012年2月16日(正月25日),白亮星、郭凤军达成书面协议,白亮星退给郭凤军20000元,剩余27000元由白亮星负责协调罗志平与原告娘家关系,能够使双方亲戚和睦相处。后白亮星将27000元全部交予张宏霞之父张万贵。2月17日(正月26),张宏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3、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罗志平婚姻构成、彩礼数额及白亮星将20000元退给郭凤军的事实;4、证人郭凤军、张万贵、白立成证言,证实本案争议的27000元白亮星给予张万贵的事实。本院认为,财产占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财产占有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27000元现金占为己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取得27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广德附注: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