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司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1年7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黑色的铁质的仿M4A1步枪和以人民币550元购买了一支红色木柄仿AK47步枪。后司某某将该三支仿真枪带入遮浪街道南海观世音庙风景区,在其档口摆设地摊,供给过往游客打气球娱乐,以赚取生活费。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司某某所购买的三支仿真枪被公安机关查获。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缴获的三支仿真枪作出鉴定:送检的三支仿真枪中,其中两支仿M4A1气枪,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因损坏等原因不具备枪支性能。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程萌群提出被告人司某某购买三支仿真枪是用来在遮浪街道南海观世音庙风景区摆设地摊,供过往游客打气球娱乐,以赚取生活费用的,且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海观世音庙风景区内摆设地摊,2011年7月,被告人司某某购买两支黑色铁质的仿M4A1步枪和一支红色木柄仿AK47步枪放在其摆设的地摊里供过往游客打气球娱乐,以赚取生活费。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司某某所购买的三支仿真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三支仿真步枪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三支枪形物品中,其中两支枪形物品是气枪,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枪形物品不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2]024号),《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司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萌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