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朗朗、李平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朗朗;李平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朗朗,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女,1969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朗朗、李平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郎朗、李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3日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涉嫌故意杀人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太阳坳工业区太阳三队村的犯罪嫌疑人王坤、王某1进行抓捕。公安机关在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1抓获后,住在该楼上的被告人王朗朗打电话将警察可能抓捕王坤的消息告诉其母即被告人李平,被告人李平又将该消息告诉了犯罪嫌疑人王坤,王坤在得知消息后潜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朗朗用手机与被告人李平在2011年11月13日19:06分和19:08分两次通话的事实;被告人李平用手机与王坤在2011年11月13日19:07分和19:09分两次通话的事实。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谯城公安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一出租屋的一楼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1抓获。2011年11月14日,李平到公安机关投案。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经批准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6日对被告人李平取保候审并让李平去广东省惠州市寻找、劝说王坤投案自首。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朗朗、李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朗朗手机一部。6、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44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坤同案犯王标、凡中廷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士军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士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标辨认出王士军、王某1、王坤;凡中廷辨认出王士军、王某1、王坤;王士明辨认出王士军、王某1、王坤。8、证人桑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朗朗的女朋友。曾听王朗朗说过王朗朗的父亲王坤在老家杀过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并证明李平及王坤的电话号码。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王朗朗的弟弟。公安机关抓其父亲的第二天,母亲李平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出事,现在找不到。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1992年同庄的王振峰趁其外出打工,奸淫了其妻子。后来王标找其两次去打王振峰。案发当晚,其和王标、王坤、凡中廷等人,在凡中廷家大门把王振峰打倒地上不动,后把尸体扔到一口机井里。11、被告人王朗朗供述,其系王坤、李平之子,十多年前,王坤和王某1等人将本庄“亮”打死。2009年,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太阳坳工业区打工,和王某1之子**合租居住,其住二楼。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在一楼抓捕王某1时,因其怀疑公安机关会抓王坤,随即用手机告知了其母亲李平此事。12、被告人李平供述,其系王坤之妻,王坤因和王某1等人将本庄“亮”打死并被公安机关通缉。当晚,儿子王朗朗打电话告知其警察去家里可能是抓王坤,其即给王坤打了电话之后王坤关机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朗朗、李平明知王坤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朗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李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郎朗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王坤是逃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李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朗朗、李平犯窝藏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朗朗、李平明知王坤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李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朗朗提出的其不知道王坤是逃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朗朗在侦查阶段对其知道父亲王坤是逃犯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主要情节与证人证言吻合,应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朗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王朗朗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朗朗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平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朗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