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472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昌梅,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刘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60136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昌梅于2012年7月30日��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70000元,年利率为13.284%,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梅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昌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刘昌梅 借款本金 7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7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7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逾期利率 年利率19.926%,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7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梅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昌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昌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昌梅负担(随案款���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