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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远雄与关燕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雄,关燕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远雄,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关燕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雄诉被告关燕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镜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雄、被告关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雄诉称,位于中新镇白苏塘村崩红岭(土名)河对面有一块土地,1960年我与父亲在该土地上耕种,当时种的是甘蔗、木薯、番薯、菜、豆类等,至于这块土地什么年代开始耕种我不清楚,直到1980年耕地分户承包,我在这土地种上竹,到2010年这30年中共卖了多少吨竹已记不清楚,2010年初,中新镇政府铺设的排污管由我这块土地经过,经丈量长53米、宽17米,折合1亩3分地,按每亩青苗补偿1200元,我共得到15600元,2010年6月底补偿款到位,工程年底完工。2011年初,我在原来的土地种上竹,由于天旱不下雨,我还担水淋了4次刚种下的竹种,眼看竹种可以生长。可是在2011年4月3日下午,我发现种的竹已经全部拔掉,并全部被丢到河里(看照片)。4月4日早上,我到村委向治保主任报案,要求调查。2011年4月13日早上,村治保主任叫我到村委办公室,然后又把关燕辉叫来,指竹是关燕辉拨掉的,关燕辉当面承认是他拔掉的。这块土地我从1960年到2010年一直在耕种,已经有50年之久,在这50年耕种中,从来没有任何干部,群众对这块土地争议过,关燕辉在没有任何通知我的情况下,把我种的竹全部拔掉丢到(看照片),并占用这土地作鱼塘堤,被占用的土地经丈量长53米,宽11米,高2米(看照片),我这块土地旁边是鱼塘,是被告关燕辉承包的鱼塘。关燕辉讲这块土地是他合作社的,这是一种无理的讲法,原因有几个理由:(1)、从1960年以现在已经50年之久,从来没有任何人对这块土地有争议过,而且我一直在耕种。(2)、在10年前你合作社在我这块土地旁边挖鱼塘,而且这块土地没有被挖掉,也没有作鱼塘堤,这说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我自己的。(3)、在镇政府对这块土地给我补偿青苗款时,也没有任何人对这块土地的青苗款补偿有争议。(4)、关燕辉万万没有想到,在这人烟稀少的偏僻地方,连雀儿都少到的地方,竟然有国家建设工程在这块土地经过能得到补偿,他想霸占这块土地,希望有朝一日再有建设工程经过。对于这块土地的权属,应由村委和镇政府来认定,在村委和镇政府未认定土地属权属于谁时,关燕辉首先应赔偿的是青苗钱和毁坏耕地钱,他损害面之大达到一亩三分地,把原来平整的土地变成现在北面高2米,南面低2米的鱼塘堤,在农村,农民以耕、种、养为生活,关燕辉故意损害我的经济作物和破坏土地,使我的经济来源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土地权益,还我一个公道,请求法院加重对关燕辉的赔偿,赔偿按镇政府每亩青苗款2倍的赔偿,即是31200元,对被毁坏的土地要求赔偿1000元,共41200元,并且责令关燕辉平整被损坏的土地,由关燕辉负担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故意损害种植、故意破坏耕地,要求被告关燕辉赔偿4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8张;2、关燕辉常住人口登记资料1份;3、中新镇征地丈量登记表复印件1份;4、中新镇污水管网工程青苗补偿表复印件1份(青苗补偿15600元);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代收付成功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金额15600元);6、中新镇大田村苏塘第三经济合作社在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关燕辉辩称,一、原告非法侵占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应当承担赔偿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损失。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都是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这事实增城市中新镇国土所的土地规划图是很清楚的,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各合作社也很清楚。原告起诉所述全部均是虚假的。二、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从未将该土地承包或租赁给原告耕种,原告无权在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原告所种植作物均是对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的侵犯,应当赔偿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损失。三、对于原告侵权所种植的竹,在2010年中新镇政府铺设污水管时,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已提出异议,并没收原告所种植的竹。此争议由中新镇政府环保所范伟雄所长主持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不能在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等侵权行为,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才同意中新镇政府在铺设污水管所征用原告种植的竹作出的补偿归原告所有,这事实中新镇人民政府环保所范伟雄所长可以证实,但原告出尔反尔。在2011年初又在该土地上种竹,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村民发现后,向合作社主任关燕辉反映,关燕辉组织村民召开大会,研究此事,经合作社村民大会决定由村民实施把竹铲除,维护自己合作社的土地权属不受侵犯。四、本案原告起诉关燕辉实属错告。关燕辉只是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主任,是经全合作社村民选举产生的。且铲除原告的竹,制止原告的侵权,是合作社全体村民大会作出的决定,不是关燕辉个人问题,也不是关燕辉个人的事情,原告诉关燕辉个人,实属错告。综上所述,关燕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所种竹的土地权属,坚决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不受侵犯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2、增城市大田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3、2011年3月21日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燕辉担任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主任,当选名单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苏塘第三经济合作社社员。被告是现任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提出在增城市中新镇白苏塘村崩红岭(土名)河对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面积为长53米,宽17米,折合一亩三分,原告提出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提出被告在2011年4月3日将其种的竹拔掉,并全部丢到河里。原告又提出被告故意破坏其耕地。原告要求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解决,经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不承认将原告种的竹拔掉,被告不承认故意破坏原告的耕地,经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要求提出被告故意损害种植、故意破坏耕地,要求被告赔偿41200元。被告不承认将原告种的竹拔掉,被告不承认故意破坏原告的耕地。被告认为原告种植农作物的地方是属于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在该土地种植农作物,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的申请,本院派员与原、被告一起在2012年6月15日到现场拍摄了相片9张,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9张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一、原告承认在2011年4月3日是被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社员关水安、关润光、关运申、关运白、关锡阳、关炽祥等六人将其的种植的竹拔掉,被告没有到场将原告种植的竹拔掉。二、原告提出在增城市中新镇白苏塘村崩红岭(土名)河对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面积为长53米,宽17米,折合一亩三分,没有向本院提供由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在2011年4月3日将其种的竹拔掉,被告又故意破坏其耕地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法应举证证实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8张;2、关燕辉常住人口登记资料1份;3、中新镇征地丈量登记表复印件1份;4、中新镇污水管网工程青苗补偿表复印件1份(青苗补偿15600元);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代收付成功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金额15600元);6、中新镇大田村苏塘第三经济合作社在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不承认将原告种的竹拔掉,被告不承认故意破坏原告的耕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在2011年4月3日将其种的竹拔掉,又不能证实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耕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有无拔掉原告种的竹,有无将原告的竹丢到河里;第二、被告有无毁坏原告的耕地;第三、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于谁。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被告在2011年4月3日将其种的竹拔掉并丢到河里,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并向本院提相关供了2012年6月15日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6月27日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将原告种的竹拔掉,没有将原告的竹丢到河里。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承认在2011年4月3日是被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社员关水安、关润光、关运申、关运白、关锡阳、关炽祥等六人将其的种植的竹拔掉,被告没有到场将原告种植的竹拔掉。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被告毁坏其耕地,原告提出被告将原来平整的土地变成现在北面高2米,南面低2米的鱼塘堤,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毁坏其耕地,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在增城市中新镇白苏塘村崩红岭(土名)河对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面积为长53米,宽17米,折合一亩三分,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该土地是属于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吓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不属于原告,原告提出在增城市中新镇白苏塘村崩红岭(土名)河对面有一块一亩三分的土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由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被告故意损害种植、故意破坏耕地,要求被告赔偿41200元,被告对此以予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被告故意损害种植、故意破坏耕地,要求被告赔偿41200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远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张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镜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智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