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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永峰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8号案外异议人许永峰,X,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XX区XX街XX号X单元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XX号XX广场X座X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街X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丛XX,董事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通用航空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6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1)深中法执字第2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XX楼X栋XXX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案外异议人许永峰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许永峰、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许永峰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原为公司职工林XX与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现更名为轻工业公司)于1992年10月10日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所购买的房产,后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经提出异议,该院于2007年3月28日裁定解除查封。2007年5月20日,经公司同意,异议人受让了该房产,并按原价格付清了购房款,异议人于2007年6月1日搬至该房产居住至今。异议人认为其已合法受让涉案房产,付清房款并以合法居住至今,作为公司职工,购买公司集资房,通过房改报批,房屋产权实际已转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许永峰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0日,其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2、2007年5月20日,其与林XX签订的转让协议书;3、2007年5月20日,轻工业公司出具的付清楼款证明;4、林XX出具的其收到的异议人许永峰支付的35万元的购房款收条;5、异议人交纳电费、有线电视费、固定电话费等收据;6、2007年5月20日,林XX向轻工业公司出具的声明;7、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6)普法委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当时的集资建房合同真实性;二、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有无实际支付购房款;三、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是否为轻工业公司员工;如果法院查明上述三个情况属实,那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称:一、集资建房合同书是真实的,收款收据也是真实的;二、普宁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质疑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原名为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1998年6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6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0月8日,林XX与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林XX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向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XX号第X层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1995年10月8日,林XX付清房款。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曾于2006年9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上述房产,案外异议人林XX不服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普法委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07年5月20日,林XX将涉案房产按照原价格转让给案外异议人许永峰,同日,许永峰与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林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亦出具了付清楼款证明。许永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但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查封了该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登记虽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由案外异议人许永峰购得,许永峰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异议人许永峰的过错。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异议人许永峰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X楼X栋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