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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上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林江与王省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江,王省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上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林江,男,1975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省如,男,1968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江诉被告王省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被告王省如、委托代理人张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江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村里开办一工厂,因被告在经营中贷款较多,被告为还贷款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向其要款时,被告以曾与原告有合伙关系,且账未算清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省如称,2011年3月份,被告和原告李林江、宋银根、悦顺利四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是现金保管,悦顺利退伙后原告既是现金保管又是会计,被告和宋银根用钱时都是给原告打借条。后来由于被告有个人贷款需要还,就向原告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始终没有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说借条已撕毁,不会再向被告要钱,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其打了借条一张,该款系合伙账目,借条也应入账。因原告说不清合伙账目情况,就让孟令民到厂里当会计,经核算,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现金2万元。综上,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李林江、被告王省如和宋银根、悦顺利四人开始合伙做生意,后悦顺利退伙,原告李林江、被告王省如和宋银根三人继续经营,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2011年6月3日,被告王省如向原告李林江分别借款1万元和4万元,两次共计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虽称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5万元的借条,原告只借给被告1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省如(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林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王省如(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费用1050元,反诉费用300元,由被告王省如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