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79号向红烤鱼店(又名“家乡烤鱼”)二楼清水阁包厢内,因不满董艳君等人离开而无故对董艳君打巴掌,又用玻璃杯将涂赛玉头部砸伤,并在该店门口阻拦严炳君驾驶车辆送涂赛玉前往医院治疗。随后又赶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内及医院门口与童海鹏一起无故殴打严炳君,致使被害人涂赛玉、董艳君、严炳君受伤。经法医鉴定,涂赛玉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董艳君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严炳君多部位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涂赛玉医疗费等2000元;赔偿严炳君医疗费等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赛玉、董艳君、严炳君的陈述,证人陈小娟、方斐、刘晋、方向红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监控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