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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石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谢长贵,临桂县两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石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到桂林旅游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不久,被告回了台湾,恋爱期间,只有几次电话联系,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未申请原告去台湾,也没有找过原告,8年多来,双方没有任何讯息,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石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调取桂林市档案馆原、被告结婚材料一套(包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居住台湾,原告居住内地,长期分居两地,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相互间缺乏交流、沟通,同时也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