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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殷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殷某。被告:叶某。原告殷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路龙湾苑4号604房。原告自结婚后克己尽责,承担家中经济、家务、照顾丈夫、孝顺公婆的责任,但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曾多次无理取闹,提出离婚要求,并多次驱赶原告离家,原告在精神上受尽损害。2012年3月5日晚,被告再次无理取闹,提出离婚并赶原告离开住所,第二天凌晨,原告致电原告父母说要将原告赶走,要求原告父母马上到其住所将原告接走,原告从此只有回父母家中居住。之后,原告多次接到被告的恐吓电话,其致电并非想解决双方问题,故不予理睬。2012年5月6日早上,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原告父亲报警处理,接警的是荔湾区滘街派出所。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考虑到被告已多次提出离婚,故提议双方协议离婚,但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5月19日早上,原告家中再次接到被告的恐吓电话,被告说要在原告父母住所附近派发传单、张贴广告及向媒体宣扬或通网络传播损坏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名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终日提心吊胆、精神恍惚、神不守舍及出现焦虑、抑郁等症状,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即时解除夫妻关系;2、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名誉;3、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家中并没有承担家中经济、家务、孝顺公婆的责任。由于被告睡觉有鼻鼾声,所以双方结婚以来头对脚而睡,原告何来照顾丈夫?2012年2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就发信息向原告道歉。被告是公交车司机,2012年2月28日我要早起,被告在前一天晚上11点半才睡觉,原告不但不体会被告,还在房间里走来走去,我问原告想要怎么样?原告回答你每晚的鼻鼾声吵我睡觉,我吵你一个晚上就不可以吗?原告是想和我吵架,我就叫原告走,并打电话叫原告的父母来接原告回家,我叫原告的父母来接原告的时间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8日,我单位给了我一份计划生育情况联系函,我于是在2012年5月6日到原告家找原告签名,原告父亲开门后,我在原告家客厅里等,原告不理会我还要出门,我于是拉住铁门不让原告出门,原告的父亲于是报警,这只是正常的夫妻间吵架。2012年5月19日,我打电话给原告是想要回我家人给原告的金器,我并没有恐吓原告。我与原告结婚花费了100000元,我与原告结婚不并是原告给了我幸福,而是害了我,原告一直嫌弃我穷,嫌弃我睡眠打鼻鼾,由始至终没有想与我过一辈子,所以只要原告归还我金器,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睡觉打鼻鼾,于是原告与被告头对脚而睡,被告对此非常不满。××××年××月初,原、被告摆结婚酒后,双方对是否去旅游度蜜月的问题发生矛盾,最后原告的母亲出资给原、被告去旅游度蜜月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喝醉酒骂原告,原告还要服侍被告,导至原告当晚前半夜都没睡觉,原告为此对被告非常不满。2011年12月底起,双方常为被告睡觉打鼻鼾原告坚持与被告头对脚而睡的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同学去云南旅游,当天早上,被告见一男子开车到原、被告的住所楼下接原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而使被告对原告产生芥蒂,原告于同月26日回到广州住在娘家,第二天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而被告对原告不予理会。2012年3月5日晚,被告在睡觉,而原告在房间内搞卫生影响了被告睡觉,被告于是赶原告回娘家并于第二天凌晨即深夜打电话给原告父母,叫原告父母来被告家接原告走,原告父母于是立即赶来被告家将原告接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2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在计划生育情况联系函上签名,原告对被告不予理会并准备出门,被告不让原告出门,原告的父亲于是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理,被告才离开原告娘家,从此原、被告的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状况,2012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被告的亲戚、被告共购买的黄金龙凤镯1对、金戒指4只、钻石戒指1只、金项链1条。被告强调这些金饰在原告处,而原告则称结婚后其一直在被告家居住,不清楚这些金饰在何处,她现在没有这些金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资料、结婚证、户口簿、空白的离婚协议书、报警回执、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内容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广东省中医院睡眠监测及过筛实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之间缺乏互让互谅的精神,双方常为被告睡觉打鼻鼾声、原告坚持与被告头对脚而睡的问题发生争执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被告赶原告回娘家造成原、被告分居,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而原告不理采被告是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强调结婚时被告的亲戚及被告购买的黄金龙凤镯1对、金戒指4只、钻石戒指1只、金项链1条在原告处,而原告则称结婚后其一直在被告家居住,不清楚这些金饰在何处,她现在没有这些金饰;由于被告未能证实上述金饰在原告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未能查清这些金饰的去向,故本案对这些金饰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名誉的问题,因为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属治安问题,不属本院的主管范围,而名誉权利属名誉权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费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月娇本法律文书于2012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