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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某、于某等寻衅滋事罪,潘某、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曹某,于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曹某。2007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被告人潘某原系绍兴市区婚礼故事婚庆店合伙人之一。2011年12月1日,绍兴市区红双喜婚庆店的老板周某因其员工跳槽到婚礼故事婚庆店工作的事情,带着其店内员工找到婚礼故事婚庆店与被告人潘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认为周的行为是到婚礼故事婚庆店专找麻烦,自觉“吃了亏、没面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于某,让曹、于二人纠集他人帮忙教训红双喜婚礼公司的人,被告人曹某、于某遂分别纠集代银政、吕超(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赶到婚礼故事婚庆店集合,在被告人潘某的授意下一起赶到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广场西区12幢的红双喜婚庆店内,随意殴打红双喜婚庆店内员工、打砸店内物品,致使红双喜婚庆店员工被害人费某、陆某、丁某甲等人受伤,电脑等物品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陆某、丁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双喜婚庆店被砸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8392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红双喜婚庆店员工在店外发现了被告人曹某等人带去并放于店外用袋装的砍刀2把、铁棍1根,并交与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出资与被害人周某、费某、陆某、丁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费某、陆某、丁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曹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费某、陆某、丁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王某、屠某、吴某、余某、汪某、丁之贻、龚某、诸某、陈某、吕某、朱彪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监控录像,红双喜婚庆店被砸现场照片、被砸坏物品的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查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费某、陆某、丁某丙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受伤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潘某、于某伙同唐建苗(另案处理)组织李某乙、祝建苗、“癞子”等人在绍兴市区多处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3次。其中,被告人朱某先后3次以每赢“300元抽10元,500元抽20元,1000元抽30元”的形式进行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某负责召集部分参赌人员及提供部分赌博场所,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于某先后2次以“95扣”的形式在赌博场所提供赌资,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0元,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从中分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潘某、于某伙同唐建苗组织李某乙、祝建苗、“癞子”等人在绍兴市区西畈菜市场二楼的棋牌室进行“二八杠”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朱某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提供赌资2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400元。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潘某、于某伙同唐建苗组织李某乙、祝建苗、“癞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藕泾村进行“二八杠”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朱某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提供赌资80000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潘某、于某伙同唐建苗组织李某乙、祝建苗、“癞子”等人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广场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婚礼故事婚庆店内进行“二八杠”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朱某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潘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朱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线索情况说明,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后墅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鲁迅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赌博犯罪事实;5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广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被告人潘某、曹某、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于某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前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曹某、于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于某、朱某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非法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于某一人犯两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犯罪事实,系赌博犯罪自首,可依法对其所犯赌博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中三被害人的谅解;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朱某已退缴了赃款,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赌博犯罪中,本案涉及的参赌人数及赌博次数较少,被告人潘某分得赃款亦较少,且已退缴了赃款;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寻衅滋事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且系累犯,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砍刀2把、铁棍1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潘某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朱某的人民币133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