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刘XX,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孟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刘XX,男,X出生,汉族,教师,原住胶南市藏南镇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被告:丁XX,男,X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胶南市藏南镇下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X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截止到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被告丁祥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2.若逾期不还,每天按10%计息。被告丁XX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1份,承诺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担保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理。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维护。被告刘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X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XX应在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XX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27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90元。被告丁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茂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