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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彭涛与李玉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李玉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彭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林,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虎,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改花,女,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原告彭涛与被告李玉虎物权保护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林、张磊,被告李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洞儿门12号3户系原告所有房屋,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盈利。2012年3月24日,被告及其儿子李瑞伙同他人将该房屋内的承租人全部撵走,并将该房屋的玻璃砸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造成了原告租金的损失及房屋的毁损,并使得原告不能将房屋继续出租。原告曾向黄陵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始终没有处理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继承房院约,证明北营社区洞儿门12号3户归原告所有;李玉英证言,证明该房屋全部属于李五肉所有;租户樊玉芝、石现玲、樊玉玲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强行让租户搬走并砸碎玻璃的事实;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两份。被告对租户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李玉虎辩称,原告父亲李黑小去世后,我父母李五肉、彭清莲将原告抚养成人,外祖父母去世后其财产已归于李五肉夫妇,原告和我作为李五肉的后代,应共同享有李五肉的财产;原告母亲刘文丽与李五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刘文丽享有四间房产,其他为李五肉所有。原告所诉整院房产为其所独有,不符合事实;我父母与刘文丽、彭涛四人立的继承房院约是原告一手操纵,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草草签字,此约有失公正、公平、透明原则,我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在翻修、新建房屋、给李黑小医病时,也尽了自己的义务。何况,我父母让原告继承其名下房产是有条件的,彭清莲由原告负责抚养,安度晚年。事实上原告结婚后很少回家,根本未对其祖母尽赡养义务。我母亲病故后,我父亲李五肉针对彭涛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将继承房院约撕碎,宣告继承李五肉、彭清莲名下房产无效。我与原告对父亲的遗产都有继承权,在其租赁满一年后,本应轮我租赁,可他百般阻挠,我忍无可忍在劝告邻居三次不搬走的情况下砸碎了玻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凤林、田润虎证言,证明2008年正月初一李五肉将写给彭涛的遗嘱撕碎,表示因为彭涛不赡养爷爷奶奶,房产不留给彭涛;李再英证言,证明李五肉生前表示已将写给彭涛的房产契约撕碎,房产不能给彭涛。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洞儿门12号3户,院内现有正房五间、东房四间、西房代门道房四间,南房两间。院落东西宽16米,南北长20.4米。原告彭涛父亲彭黑小与被告李玉虎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李五肉,母亲彭清莲。1964年彭黑小过继与外祖父彭毛肉,1978年彭黑小与刘文丽结婚,生子彭涛。彭黑小于1984年去世。1987年12月,太原市南郊区政府对该院落作出两份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两份登记表户主分别为李五肉和刘文丽,户主为李五肉的登记表家庭成员为李五肉、彭清莲、女儿李玉英。2006年3月13日,李五肉、彭清莲、刘文丽签署继承房院约一份,约定写明:彭黑小于1978年娶妻刘文丽并对外祖父彭毛肉院内房屋进行翻修扩建,彭黑小去世后,刘文丽改嫁并分下院内西正房两间、东房两间。现彭涛已结婚成家,李五肉、彭清莲、刘文丽愿将洞儿门街全部房院即本案争议院落交给彭涛继承及管理,院内有正房五间、东房四间、西房代门道房四间,还约定彭清莲由彭涛负责赡养安度晚年。该约定有李五肉、彭清莲、刘文丽、彭涛签字,并有小店区黄陵街道北营村民委员会的盖章。2008年2月,2011年正月彭清莲、李五肉相继去世。李五肉去世之后,原告彭涛将该院落中正房一间,西房两间,东房三间出租,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李五肉生前将继承房院约撕毁,被告与原告应享有同等的出租权为由,将出租房屋玻璃砸碎。另查明,原告提交李玉英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院落由其父母李五肉、彭清莲所有,与其无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继承房院约、李玉英证言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李五肉、彭清莲及刘文丽共同签署的继承房院约对位于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洞儿门12号3户的院内房屋进行管理、出租。在原告管理、出租院内房屋期间,被告砸碎出租房屋玻璃的行为对原告出租房屋造成了侵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赡养彭清莲,李五肉生前已将继承房院约撕毁,该院落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出租的意见,涉及到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确定争议房屋院落权利的归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虎停止对位于小店区黄陵街办北营社区洞儿门12号3户院内房屋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韩义飞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