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非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非执字第38号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荣锁,男,局长。被执行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鲁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十天改正;2、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鲁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3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鲁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鲁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30000元。二、被执行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月日前将罚款3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