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武与汤存能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武,汤存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刘国武,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汤存能,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刘国武因汤存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使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汤存能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保证金46500000元予以保全。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愿为刘国武的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国武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刘国武的保全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汤存能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保证金465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