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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晓辉与蒋晓红、程中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沙河镇白米山林场采石厂,邢晓辉,蒋晓红,程中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沙河镇白米山林场采石厂,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白米山林场。负责人姜胜新,滁州市沙河镇白米山林场采石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廖坤、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晓辉,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红,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中图,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滁州市沙河镇白米山林场采石厂(以下简称白米山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邢晓辉、蒋晓红、原审被告程中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米山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廖坤、被上诉人邢晓辉、蒋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中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晓辉、蒋晓红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09年,程中图因开办白米山采石厂和全椒石沛石料厂,从其处借款,2011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程中图共计借款1600000元,同日程中图向邢晓辉、蒋晓红出具借款结算单一张,并由白米山采石厂对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嗣后,邢晓辉、蒋晓红向程中图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中图归还邢晓辉、蒋晓红借款1600000元;2、白米山采石厂对程中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米山采石厂在一审中辩称,程中图所欠邢晓辉、蒋晓红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白米山采石厂无关,白米山采石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程中图在一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程中图因经营需要,向邢晓辉、蒋晓红借款1400000元。2011年4月16日经邢晓辉、蒋晓红与程中图结算,共欠邢晓辉、蒋晓红借款本息1600000元。同日程中图向邢晓辉、蒋晓红出具《借款结算单》一张,并由白米山采石厂对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后邢晓辉、蒋晓红因程中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程中图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白米山采石厂从事承包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借款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邢晓辉、蒋晓红与程中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没有超出法定的限额,也应受法律保护。邢晓辉、蒋晓红要求程中图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米山采石厂自愿对邢晓辉、蒋晓红的债权进行保证担保且其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由于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邢晓辉、蒋晓红要求白米山采石厂对程中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中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邢晓辉、蒋晓红借款1600000元;二、白米山采石厂对程中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程中图、白米山采石厂负担。宣判后,白米山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邢晓辉、蒋晓红、程中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米山采石场从未刻制过“滁州市白米山林场采石场”的合同专用章,且白米山采石场在2011年4月16日前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均使用的是公章,并未出现过合同专用章,故原审法院将合同专用章系程中图私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白米山采石场,于法无据;程中图私刻白米山采石场合同专用章,通过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而白米山采石场从未将任何印章交付给程中图使用,既无为程中图担保之意思,亦无为其担保之行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邢晓辉、蒋晓红共同答辩称,程中图实际承包经营白米山采石场,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邢晓辉、蒋晓红达成投资协议,后转化为借款,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白米山采石场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白米山采石场主张程中图伪造白米山采石场合同专用章对外借款,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中图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白米山采石场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3月25日的六份协议书,证明在该期间内,白米山采石场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均为公章,而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2、2012年4月12日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程中图私刻全椒县石沛石料厂的公章对外进行诈骗活动,白米山采石场有理由相信程中图对外亦私刻白米山采石场合同专用章进行诈骗活动。被上诉人邢晓辉、蒋晓红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白米山采石场在一年期间对外不可能只签订六份合同,该六份协议可能仅是米白山采石场经营中的一部分合同,不能证明白米山采石场在一年期间签订合同均使用的是公章。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程中图在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白米山采石场主张其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编号为0090的公章,同时认可该公章系其私自刻制,且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米山采石场是否应向邢晓辉、蒋晓红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主要系邢晓辉、蒋晓红对白米山采石场的投资款转化而来,加之程中图系白米山采石场原承包人的身份经营管理采石场及其在结算单上加盖白米山采石场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故邢晓辉、蒋晓红有理由相信程中图系代表白米山采石场在结算单保证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白米山采石场承担。关于白米山采石场所称的案涉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问题,白米山采石场提供的六份协议书,仅可表明白米山采石场在签订该六份协议时,使用的是编号为0090的公章,并不能证明白米山采石场从未拥有且使用过案涉合同专用章,加之编号为0090的公章系白米山采石场私刻且未备案,亦无法排除案涉合同专用章的合法性,故白米山采石场旨在通过该六份协议书证明案涉合同专用章系程中图私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仅可证明全椒县石沛石料厂的公章系程中图私刻,不能由此推导出案涉白米山采石场的合同专用章系程中图私刻,两者并无关联,故对白米山采石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有鉴于此,白米山采石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专用章系程中图私刻及加盖,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白米山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