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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6月6日10时30分,驾驶吉BG68**号嘉陵牌两辆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门前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额叶挫裂伤,伴多发血肿(左侧额顶叶为著),脑室积血,双侧多发颅底、颌面及眼眶骨折、颅内积气,眼挫伤(左),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4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郭某某、马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