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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三、四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三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四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永行初字第8号原告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于增明。原告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骆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委托代理人韦海。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胡继生。原告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三、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2012年1月9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第三、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于增明、骆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韦海,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胡继生、证人于明某、于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使用权属作出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界田大岭山场位于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辖区范围,该范围内实际包括四个山岭,分别为界田大岭、庙门岭、石朋岭和林场后背岭,面积224亩。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出具各历史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证实争执山场权属其所有,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书》,证实争执山场中的界田大岭、庙门岭、林场后背岭权属归其所有,且第三人长期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至于石朋岭双方都无法定权属凭证,但是原告的村民在该岭上建立养猪场搞养殖。被告依照“三个有利于”原则及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林函资字(1989)1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如下:一、争议地内的界田大岭、庙门岭、林场后背岭,四至界限为:东北面从图中1号点起沿田边岭脚至小路(该小路现扩为机耕路,下同)、再沿该小路至山塘边(图中2号点)、又依山塘边岭脚回到路、再依路至图中4号点,南以大罗三、四队田为界,西以大罗四队的田为界,北以大罗四队的田为界(详见附图),面积197亩,该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大罗村民委员会所属的村民集体所有,由大罗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争执地内的石朋岭,四至界限为:从图中3号点沿田边岭脚先往东、再往南绕行,经山塘边和田边岭脚至图中4号点,再依路往西北方向回到3号点(详见附图),面积27亩,该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大罗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二原告的申请进行确权;2、现场勘界图和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争执山场的座落位置和四至范围;3、第三人提交的第1728号《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拥有权属的事实;4、《林场承包合同书》、《大罗林场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转让责任书》、2001年《合同书》、2004年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一直对该争执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5、协调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并听取各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6、《征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征用的“破额头岭”(又称破额岭下同)土地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7、2007年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苏桥镇大罗村大岭砖厂在建厂时,原告与第三人就争执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的事实;8、于明某、于增富的证明各一份,因二人系原告的村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实原大罗林场是借土养苗及争执地属于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二原告共同申请书,但是不能否认被告仍有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据事实进行裁决的义务,不能把属于大罗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方所有的石朋岭山场裁决为二原告共同所有;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书上的“林主”为“大罗大队林场”,其名称是虚构的,其主体不适格,另外该证书中错误登记“破额头岭”的权属为“大罗大队林场”所有,而“破额头岭”的权属为原告所有且已被征用;证据4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合同中均未提到争议地点,同时不能否认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5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否认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征地协议书》中已认可破额头岭的权属为原告,这与《山林所有权证书》“破额头岭”登记属于第三人存在矛盾,另外,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明某、于增富的证言予以否定其证据效力,不予作为证据采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诉称,争议山场和破额头岭一直属于原告所有和管业,在1961年实行生产队为核算单位时是原告的耕作区,1962年“四固定”时,原告在该地上挖坑种植茶树。而国社林场于1964年才在争议山场和破额头岭上原告未种植茶树的部分闲置岭地上进行借土养苗,1976年林场改散后,将破额头岭和石朋岭退还给二原告,此后,原告在破额头岭等山岭上种植湿地松和建养殖场,2003年山场上的湿地松等林木被大火烧坏,2005年被告在认定破额头岭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向原告征收该岭,2007年8月,第三人将原来借用的岭地出租给他人建砖厂,引发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在调处过程中,未经调查核实就凭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也不根据原告对争执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错误地作出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确定权属是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现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是撤销被告的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由被告重新作出确定争议山场内的界田大岭、庙门岭、林场后背岭归二原告所有,二是撤销被告的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由被告重新作出确定争议山场内的石朋岭归原告大罗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三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55年永福县第五区森林调查情况表及永福县第五区1956年木材生产订约工作完成情况各一份,拟证实大罗片在1965年以前属于苏桥管理,以前没有大罗大队;2、(2001)桂市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在司法实践中,山林证存根未经相邻各方签字认可,又未加盖人民政府公章确认,不是有效的山场确权凭证;3、证人于某富、于明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六十年代大罗和苏桥是一个大队,证人于明某原是苏桥国社林场的场长,苏桥国社林场是1964年在苏桥枫木坪成立一个社办林场,后迁到原告的界田大岭上借土育苗,该社办林场一直开办到1976年才解散,在此期间土地一直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且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1965年没有大罗大队的事实;证据2是法院的判决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该判例不具有适用意义,不能以此否认山林证存根的证据效力;证据3为证人陈述1965年没有大罗林场是不符合事实,且二人系原告的居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与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该争议地归其所有,1964年以前一直为其管业,大罗林场只是借土养苗,还认为第三人的1728号《山林所有权证书》是仿造的,属于无效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存于苏桥镇人民政府,足以说明其合法性,该存根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根据《山林所有权证书》及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将界田大岭、庙门岭、林场后背岭等三个岭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属的村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是符合历史事实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的《关于黄土村民要求将炮额头岭收回集体所有的答辩意见》1份和2006年1月6日的《关于确定炮额头岭土地所有权的答辩书》1份,该证据均证实破额岭的权属问题,原告、第三人均认可破额岭不在争执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国社林场1964年是向原告借土育苗,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当时的国社林场是向大罗大队借土育苗,而不是向二原告借土育苗,不能证实本案争执地在“四固定”时已划归二原告,况且炮额头岭不在本案的争议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举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其内容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为二原告的申请,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过程中依法制作勘查图、现场笔录及协调会议记录,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部门依法核发的林地所有权属证书的存根,其来源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内容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可作为山林所有权的主体,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为书证,原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关于炮额头岭的所有权属,原告与第三人都认为与争议地无关,且该地已被国家征用,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系证人证词,因二证人系原告村民,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单一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中没有明确指出在1964年未有苏桥大罗大队,不能证实行政体制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有指导作用,但不具有判例援引作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为同一证据,其证明事实及证据效力,本院在上述已作出认定,在此不作重复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界田大岭山场位于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辖区范围内,该范围内实际包括四个山岭,分别为界田大岭、庙门岭、石朋岭和林场后背岭,面积224亩。四至界限为:东从大罗三队路和田及山塘边为界,南以大罗三、四队田为界,西以大罗四队的田为界,北以大罗四队的田为界。1964年,当时大罗大队(第三人的前身)组织各生产队在争执地上建立大罗林场(原称国社林场),1976年国社林场解散,第三人对争执地内界田大岭、庙门岭和林场后背岭进行经营管理,1980年,第三人在界田大岭上种植果树建立果园,1981年被告核发《山林所有权证书》给第三人,该证书上的林地包括界田大岭、庙门岭、破额岭和林场后背岭,1996年1月1日、2001年11月1日、2002年9月26日、2004年1月2日第三人分别与他人签订合同书,将部分争执的林地进行发包,承包者包括有原告第三村民小组于曙黎等村民。2010年,苏桥镇大罗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于仕飞、大罗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骆有连分别在石朋岭和庙门岭上建猪场搞养殖,二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第三人将界田大岭内的部分林地出租给苏桥禄鑫砖厂作砖厂用地,引起纠纷。经永福县苏桥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12月,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月9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争执的山场位于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辖区范围,从1964年,第三人组建大罗林场后,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1976年林场解散后,第三人对争执地进行有效经营管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1981年政府核发包括界田大岭、庙门岭和林场后背岭在内的《山林所有权证书》给第三人,因而第三人依法取得该争执山场的经营管理权,2010年原告的村民在石朋岭上建立猪场。被告根据双方对争执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及“三个有利于”原则、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原在界田大岭、庙门岭和林场后背岭上借土育苗,权属仍属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第三人在1981年已取得包括界田大岭、庙门岭和林场后背岭在内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是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共同申请,被告依法将石朋岭山场确权给二原告共有,其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黄仁海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同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