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白马山支行与汤承胜、被告王春艳、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白马山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邢厚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承胜,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芜湖县。被告:王春艳,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芜湖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芜湖县。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希海,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白马山支行诉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承胜、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万元给两被告用于住房装潢、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违约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两被告以其位于芜湖县湾址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1幢1单元402室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9月,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除拖欠全部本金外,还欠利息5019.89元及逾期罚息1505.97元。此款因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具状之日利息为5019.89元,罚息为1505.97元);2、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4万元);3、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于抵押物(湾沚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1幢1单元402室)具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汤承胜、王春艳身份证、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履行。证据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履行,24万元借款已经发放到汤承胜账户上。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被告汤承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春艳辩:虽然是以装潢为由贷款,但实际该贷款金额24万元全部是我丈夫汤承胜拿去做与他人合伙生意用的,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春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求无异议。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春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因被告王春艳、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白马山支行与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万元给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用于住房装潢、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违约除承担逾期罚息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以其位于芜湖县湾址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S1-1幢402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为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份到2011年7月份之间的利息12470.6元,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支付,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逾期罚息按照年息6.56%上浮30%为年息8.528%,被告王春艳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支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以其个人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该抵押合法有效。3、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求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白马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8.528%计算);二、被告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S1-1幢4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汤承胜、被告王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韩 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