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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为冀D×××××和冀D×××××挂汽车投保了分别为220000元和1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日5时,在天津大港制万公路天津中转油库口,陈富亮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中转油库口,将车驶入逆道,其车与原告投保车辆的司机耿艳彬驾驶的冀D×××××和冀D×××××挂车左侧接触,造成陈富亮当场死亡,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1311121038号事故认定书,陈富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并要求其处理本次事故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得到被告的一点赔付,无奈,原告只有通过事故发生地的事故科委托评估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于评估后进行修复。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03000元,鉴定费4350元,鉴定拆解费9600元,施救费15500元,停车费12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555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全额赔偿给原告,同时根据规定,原告并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1.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一部分车损,这部分车损应从我方赔偿额中扣除;2.因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超过其30%;3.由于原告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应免除我方10%的责任;4.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270元,而原告诉请的是103000元,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结论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冀D-×××××和挂车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1年12月2日5时,陈富亮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中转油库口,将车驶入逆道,其车与对行耿艳彬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冀D×××××和冀D-×××××挂车左侧接触,后耿艳彬车与道路南侧行道树接触,造成陈富亮当场死亡、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艳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27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鉴定拆解费9600元,施救费15500元,停车费12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5550元。原告称,实际修车费用为103000元,被告对超出价格鉴定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免除自己的部分责任,不应支持,因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被告没有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将《���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告知原告。被告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可以说明已经送达,被告未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的内容,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记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相关内容告知原告,所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金额,向原告理赔。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270元,而原告实际花费为103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50元,鉴定拆解费9600元,停车费12000元,施救费15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5550元,是因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得的保险金额。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向对方主张赔偿,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所以,被告称,因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方车辆应当支付的交强险内的车损部分,应从我方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理赔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4270元+4350元+9600元+15500元+12000元+15550元)=15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1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