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光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银行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2月28日,本人在甲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办理了一本存折(账号为4447202-0188-023951-9)和一张贵宾卡(卡号为45635161010********),存折、银行卡合一。2010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本人到甲银行查询账户时发现账户内205097.84元已在同日被人冒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未侦破。本人在甲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划款至该银行卡内,双方之间即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甲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及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甲银行未能保证存款安全,使本人存款被他人冒领,在本人提出付款请求时拒付,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甲银行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05097.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甲银行一审辩称: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某曾多次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办理存取款业务,其疏于对密码的管理,即使其存款被冒领,王某某明显存在过错;银行拒绝再向王某某兑付的原因在于账户余额不足。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王某某在甲银行杨舍支行开设存款账户,账号为4447202-0188-023951-9,与之对应的“中银理财贵宾卡”卡号为45635161010********,卡背面的持卡人签名栏下方以黑体字注明“此卡只限在借记卡电脑终端、商户销售终端或自动提款机上凭密码使用”。2010年11月23日,王某某上述账户中的存款205097.84元被领取,取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87.8元、2502.04元及两笔各4元手续费,账户余额为9.98元。当日下午17时,报案人雷某某(审理中,王某某称雷某某是其妻子)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称其中国银行贵宾卡上的205097元被划掉,并称该卡一直在其身边,没有丢失过,家里人也没有用过卡。次日上午9时30分,王某某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卡号为45635161010********的中国银行贵宾卡被人消费了205000元,并称该卡密码就其一个人知道,卡也未丢失过,一直放在身边。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调查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银行(宁波)市场营销部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反映2010年11月23日零时零四分四十七秒卡号45635161010********转出20万元,转入卡号为62261919********,用户名为乙公司,联系人为童某某。2010年12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童某某进行了询问,童某某称卡号为62261919********的民生银行卡是其以乙公司名义申领“智付通”电话支付设备时开设的账户,该设备从2010年9月起放在澳门,用于收取还款或货款,2010年11月23日的20万元是谁还的不清楚。雷某某及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立案。2010年12月6日,甲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王某某4563516101014017442的借记卡在2010年11月23日发生的金额分别为2587.8元和2502.04元的两笔交易为在澳门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审理中,为证明王某某曾多次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办理业务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他人,甲银行提供了11份存取款凭条,王某某对其中8张予以认可,认为签字人分别是其本人、其妻雷某某及其表妹殷某某,对另3张签名分别为“李某”与“陈某某”的凭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所显示账号也并非其卡号,同时认为其表妹殷某某只是在几年前帮其取过一次款、存过一次款,之后其就将密码改掉了,另外其弟弟王建、王某某有可能使用过该卡,除此之外其未将银行卡或密码交给任何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甲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王某某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甲银行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对于王某某账户内存款205097.84元被领取是否存在过错。从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背面的提示内容来看,该卡为凭密码使用的借记卡,而使用借记卡刷卡消费或取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的密码。这也就意味着,凡借记卡发生的交易,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当推定为持卡人持有效借记卡凭正确密码所发生之交易。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存款因甲银行过错导致被他人冒领,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王某某就其存款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此未有侦查结论,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部分证据虽可以证实相关交易发生在澳门,但从交易发生时间与报案时间来看,并不能完全排除王某某的银行卡在澳门被使用后又被送回张家港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支取。其次,银行卡密码系储户自己设定,具有高度唯一性、保密性及排他性,储户应对密码尽妥善保管义务,王某某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某某未能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某某自认曾将银行卡交给家人及亲属使用的情况,法院认定王某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泄露,故对其自身损失存在过错。综上,王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王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现存款被领取后即向银行交涉,交涉无果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也夫妇没有出入澳门的出入境记录,足以证明当时银行卡及存折均在张家港,也没有丢失;而对于20万元之外的两笔款项被领取的时间,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能完全排除王某某的银行卡在澳门被使用后又被送回张家港的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尽管密码是客户自己设定,但是由于目前的银行卡是磁条卡,科技含量仍处于低级水平,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克隆”,因此将不法分子轻易“克隆”银行卡的风险转稼给储户有失公允;虽然上诉人曾将银行卡交给家人及亲属使用,但其后均修改密码,不会必然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后果;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具备识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技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但是甲银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办理取款时的银行卡就是上诉人持有的真卡。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甲银行应当对其拒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存款被冒领以及密码如何泄露等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甲银行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王某某要求甲银行赔偿存款损失205097.84元及相应利息,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甲银行存在过错,对于其客观上不能搜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现王某某主张其银行卡在2010年11月23日的消费20万元、取现2587.8元及2502.04元、2笔取款手续费4元均非其本人行为,因公安部门对于王某某的报案尚未立案、无明确的侦查结果,即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伪卡冒刷的情形;而对于发生于澳门的商户消费及ATM机取款行为,因澳门与内地属不同的法域,故本院亦不能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亦不能将此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责于甲银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支取并无不当。对于甲银行是否具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商户消费及ATM机的取款,均是凭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是由于甲银行缺乏必要的银行卡安全管理系统,从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本案争议。在王某某银行卡的背面亦有“此卡……凭密码使用”的约定,因此甲银行对于持卡人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行为,视为王某某的本人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因此,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甲银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作为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甲银行在银行卡交易中的地位、所获利益、控制风险的能力有所不同,发卡银行有能力提供更多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违约损失赔偿之诉,基于王某某曾将银行卡密码泄露他人的情形,王某某在诉讼中仅提供银行卡及存折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对于本案争议的消费及取款行为是否王某某本人进行或授权他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仍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未单方面加重其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