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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孝丽与郑志勇、丁青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丽,郑志勇,丁青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潘孝丽。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志勇。被告丁青弟。原告潘孝丽为与被告郑志勇、丁青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丽的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勇、丁青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丽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郑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丁青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勇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丁青弟对被告郑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孝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志勇向原告借款和被告丁青弟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郑志勇、丁青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潘孝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志勇、丁青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郑志勇、丁青弟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调整至借款发生时,2010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4倍(即年利率19.44%)。原告与被告丁青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勇偿还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郑志勇催讨借款,因此,被告丁青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孝丽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9.44%,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丁青弟对被告郑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青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勇追偿。四、驳回原告潘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潘孝丽负担620元,由被告郑志勇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