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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新书与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书,周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新书,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书与被告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要约,把自己养殖的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被告负责收购奶牛产出的牛奶,每公斤2.5元。原告的奶牛在被告牛场饲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牛奶款19284元,有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牛奶款19284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牛奶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还欠被告违约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新书要求被告周文生返还牛奶款1928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9年12月-2010年2月的收购鲜牛奶的收据77张,共计7713.6公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算。3、陈长安、殷开启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牛奶每公斤为2.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鲜奶收购单若干。证明别人收购被告的牛奶,所开具的牛奶条也不收回,只是对账用。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桑某、付某、尹某出庭作证。证明根据习惯,牛奶条只是临时凭证,被告将牛奶款结清后条并不收回,不能作为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钱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牛奶款已结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桑某、付某、尹某的证言仅证明三证人已领取了其牛奶款,不能证明原告也领取了牛奶款,故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要约,把自己养殖的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的奶牛产出的牛奶,每公斤2.5元。原告的奶牛在被告牛场饲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牛奶款19284元,有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书与被告周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开具的票据为证要求被告清偿牛奶款1928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奶款已结清,故被告周文生应当清偿欠原告王新书的牛奶款19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王新书的牛奶款19284元。被告周文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