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明勇与易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蒋明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易亚军,农民。原告蒋明勇与被告易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勇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500元,并约定“2010年5月内还款叁万元整,余数在2011年5月份还清”。被告于2010年年底和2011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还剩余借款55500元没有归还。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7302.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底,以后按实际日期计算),两项合计62801.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易亚军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明勇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蒋明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未履约之次日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亚军归还原告蒋明勇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35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易亚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蒋博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