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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范某甲,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乙(今年20岁),上大学。两人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两人感情逐渐不合。从2000年开始两人感情出现危机,曾协商过离婚未果,从此后两人感情更加破裂。到2009年1月份,由于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三年多。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不可能和好。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关系一直没有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昌黎县民政局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回唐山是由于要给女儿做饭,其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双方没有矛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因双方女儿刘某乙高考,被告范某甲为照顾女儿,从河北省昌黎县回到唐山。在刘某乙高考结束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告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后于2011年10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范某甲协商离婚不成,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摩擦,并暂时分居生活,但被告范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夫妻关系仍然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