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福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执字第467号罪犯李福进,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九年九月九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福进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李福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福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进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福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蒋 飞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令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