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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且打牌欠下许多赌债,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是假的。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主动打电话约原告吃饭,然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结婚三年以来,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结婚后不管大事小事都是原告说了算,打工挣的钱全交给原告管理。婚后,原告不愿住在被告家里,被告反成了“上门女婿”。被告认为,原告跟被告结婚是因为跟前男友赌气,且原告现与其前男友仍有联系。被告认为原告在欺骗被告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对其不公平,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0日,双方在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居住了三天,之后双方或在被告在酉溪开的灯铺里居住,或在原告娘家居住。共同生活中,被告有活干活,无活就与朋友玩耍。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于2012年5月诉来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不长,夫妻间磨合过程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多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有一定和好基础。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