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付涛与范晓牧、马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牧,马云静,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牧,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静,女,1985年6月13日生,回族,唐山市255医院护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涛,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晓牧、马云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晓牧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付涛借款57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范晓牧未能偿还,经付涛催要,范晓牧之妻马云静偿还了5万元借款。另查明范晓牧与马云静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现范晓牧以本案已刑事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范晓牧向付涛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范晓牧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马云静已向付涛偿还5万元,故范晓牧还应偿还借款52万元。本案中,范晓牧与马云静系夫妻关系,范晓牧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付涛所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范晓牧的答辩,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范晓牧、马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涛借款52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范晓牧、马云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正在由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已经进入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根据我国诉讼法原则,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2、上诉人范晓牧是通过曹晶认识被上诉人的,并经其手从付涛手里借出50万元后,期间曹晶留下16.3万元后将剩下的33.7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范晓牧当时给付涛写了一张33.7万的借条。后曹晶因刑事犯罪出逃,被上诉人找不到曹晶,遂逼迫上诉人牧将33.7万元的借条改成50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韩大志在场证明,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的朋友。曹晶被公安局逮捕后,被上诉人付涛害怕曹晶从其手里借的钱还不上,于是到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曹晶和上诉人诈骗,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被经侦支队刑拘调查。在此案还未出结果的时候,被上诉人又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要求上诉人范晓牧偿还50万元借款;3、上诉人马云静已经于2008年与上诉人范晓牧离婚,此借款纠纷发生在2010年,所以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马云静为被告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庭审中上诉人马云静主张其所偿还的5万元不是给付涛,而是给孔荣维的。被上诉人付涛辩称:1、上诉人所提先刑后民的问题经原审法院主办人员向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核实,本案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刑事立案;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逼迫其书写欠条的;3、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离婚,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取证二上诉人于2007年9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关于离婚的登记手续。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刘晓磊称,付涛与范晓牧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范晓牧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涛提供的借条证明了上诉人范晓牧向其借款5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范晓牧对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上诉人马云静提出未向付涛还款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内,应共同偿还。经本院调查,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属于诈骗并未立案,故二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范晓牧、马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