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马噶”(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小区,由“马噶”在外等候,被告人何某进入小区内用“马嘎”提供的两把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6单元楼下的一辆台铃TDR325Z型号电动车的电门锁捅开后盗走。该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将赃车交由“马嘎”销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