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澄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带有一个孩子组成新的家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起发现被告对家庭、对原告及原告孩子极不负责,尤其是在原告和孩子需要钱的时候,被告就恶语相向、百般刁难,不愿给钱。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认识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各自孩子由各自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支付分居后原告孩子购买保险、幼儿园报名、看病所花费的2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到被告不给原告孩子学费、保险费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所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仅2011年就先后给了原告14000余元。原告之所以离家是因为和被告母亲产生了一些矛盾,两人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仅2011年一年中,被告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交给原告12000余元。2011年,因经济原因双方几次发生争吵,同年9月份,原告带其孩子回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虽经亲友调解,但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一份家庭责任、夫妻责任、子女责任,则问题可以妥善处理,而不应互不相让,有意让矛盾升级。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仅仅持续不到三年时间,但两人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处理之间的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遇事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多看对方优点,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生活,不应稍不如意就以离婚来解决问题。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和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