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黎平与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黎平,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15号原告:鲍黎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军,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东街25号。法定代表人:邹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1216914被告: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余庵公路西。法定代表人:邹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1216914被告:卢严伟,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黎平诉被告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黎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黎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计258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