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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黎平与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黎平,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15号原告:鲍黎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军,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东街25号。法定代表人:邹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1216914被告: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余庵公路西。法定代表人:邹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1216914被告:卢严伟,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黎平诉被告邹伟军、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黎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黎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计258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