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苏某伙同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情况不详,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游戏厅内预谋实施抢劫犯罪。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等人在罗湖区田贝四路翠北小学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路过此处,被告人苏某便尾随其后,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苏某上前使用折纸刀顶住被害人郭某的腰部,令其当场交出财物。被害人郭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作价值鉴定)及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交予被告人苏某。得手后,被告人苏某等人逃跑。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自首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